• 臺北市政府 105.03.28. 府訴三字第105090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27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 9月25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
    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
    第 2項規定,乃以104年10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585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542100號函復
    ,復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27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4
    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員工○○○實際工作時間只有5小時左右,
    並無加班及延長工作時間等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及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4年12月1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436227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62273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所不服之訴願標的,然訴願書業已檢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6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436227300號裁處書,並針對原處分機關裁處事項,分項提出訴願理由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行為時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
      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
      在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一。」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主未依法給│及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付其延長工│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作時間之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資者。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19│雇主未經工│第30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工會者未經│項第 1款及第│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勞資會議同│3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意,逕自分│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配2週內2日│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之正常工作│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時間於其他│      │ 處罰。      │          │
      │ │工作日;或│      │          │          │
      │ │雖經工會或│      │          │          │
      │ │勞資會議同│      │          │          │
      │ │意,分配於│      │          │          │
      │ │其他工作日│      │          │          │
      │ │之時數,每│      │          │          │
      │ │日超過 2小│      │          │          │
      │ │時、每週工│      │          │          │
      │ │作總時數超│      │          │          │
      │ │過48小時者│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員工○○○為站點售票員,工作時間只有在每班次車進站時
      執行售票工作,每次班車進站前後售票時間大約為15分鐘左右,每天共20班次,每日實
      際工作時間為 5小時,無班車進站時間均為其休息時間,並無加班逾時工作情形,訴願
      人每月常態性給付加班費 3,500元,是一種福利性質,原處分機關所示其單日延長工作
      時間達13.5小時,純屬誤解,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
      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站點售票員,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 5小時,無班車進站時間均為
      其休息時間,並無加班逾時工作情形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
      ,勞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
      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此係為維護勞工身心健康,亦為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皆係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強
      制規定,雇主自有恪遵該規定之義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25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申訴檢查......一、基本資料:......會談人
      姓名:○○○ 職稱:法務......複查 勞工人數 ......合計82人......三、會談紀
      錄內容、應補充資料及相關人員意見......本次檢查計 2項違反勞動法令,已當場解
      說......事業單位意見......無意見......附件 1:......問:員工○○○上下班時
      間?休假日為何?答:他早上 6時上班,晚上23時下班,每日有早、午、晚餐 3個用餐
      時間......問:請問是否給付○君每日或有加班情形時之加班費?答:她有加班津貼每
      月 3,500元,故未再給加班費......。」又依勞工○○○104年6月份考勤表紀錄,○君
      於6月2日、6月6日及6月8日,其上下班時間分別為5時36分至23時4分、6時18分至22時5
      9分及5時30分至22時57分,每日均超過正常工時下班之情形。據此,訴願人使勞工○君
      延長工作時間,未給付延長工昨時間之工資,且使○君 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
      人主張之加班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屬工資,非延長工作時間加發之
      工資;又縱認○君於班車未進站前未售票時間為待命時間,參酌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
      該待命時間亦為工作時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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