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二字第105090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0日收件文山土字第056500
    號地籍線更正,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依民國(下同)69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屬○○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案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
      認並於地籍調查表同意認章後,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規
      定及前揭地籍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依戶地測量結果繪製地籍原圖及計算面積。其
      重測成果並經本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以69年6月6日府地一字第22683號公告30日,
      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重測結果確定後,始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
    二、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受理訴願人○○○陳情其所有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界址似有疑義案,發現同地段○○與○○地號土地
      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案經調閱相關圖籍資料並派員實地檢測結果,發
      現該地籍線與現況界址(即牆壁屬○○地號土地所有)確有不符,其不符情事查係69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整理原圖疏失所致。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乃以104年1
      0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4306981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等2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嗣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11日北市古地
      測字第 1043170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業以104年10月20日文山土地字第056500號
      案辦理完竣系爭更正。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8
      日補正訴願程式, 1月12日、1月18日及3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1700000號函,惟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0日文山土字第 056500號地籍線更正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2條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
      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收受通知15日內即發文請與鄰地一起更正;○○與○○地號界址調解未通知
       ○○地號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2人)一起調解,影響訴願人等2人之權益。
    (二)○○與○○地號指界不一致為兩實牆,此地籍線應先撤銷,指界不一致之公告地籍圖
       經界線,重測程序有問題,須經調解才能劃定此地籍圖經界線。
    四、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本市文山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
      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之情事,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後,發現該地籍線與現況界址(即牆
      壁屬○○地號土地所有)確有不符,其不符情事查係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整理原圖
      疏失所致,地政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
      。嗣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完竣系爭更正,有地政局104年10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043069
      8100號函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於收受通知15日內即發文請與鄰地一起更正;○○與○○地號界址
      調解未通知○○地號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2人)一起調解,影響訴願人等2人之權益;
      ○○與○○地號指界不一致為兩實牆,此地籍線應先撤銷,指界不一致之公告地籍圖經
      界線,重測程序有問題,須經調解才能劃定此地籍圖經界線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查本件依
      卷附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地號土地更正前、後之面積相同,並未改變其面積。且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政局以○○與○○地號土地間
      地籍線與現況界址(即牆壁屬○○地號土地所有)確有不符,係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整理原圖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
      理更正;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系爭更正,即無違誤。又查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與○○地號依卷附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等 6人及○○
      ○等6人,訴願人等 2人並非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與該2筆地號土地間界址標示
      補正無涉,是土地開發總隊未通知訴願人參與該界址標示補正程序,即難謂於法不合,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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