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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8. 府訴二字第105090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2 人 之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8日收件文山土字第077600
號地籍線更正,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依民國(下同)69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本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於重測時併同辦理逕為分割,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為○○小段○○、○○及○○
地號;其中○○地號與相鄰同地段○○、○○、○○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屬○○
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案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並於地籍調查表同意認章後,前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經依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規定及前揭地籍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
,並依戶地測量結果繪製地籍原圖及計算面積。其重測成果並經本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
3規定以69年6月6日府地一字第22683號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重測結
果確定後,始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嗣原處分機關受理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案時,發現該○○地號
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遂以 103年12月30日北市
古地測字第 1033204280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查明。案經土地開發總隊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建物使用執照並派員現場檢測結果,除
發現○○地號土地北側原重測指認之界址已難以判定致無法檢測外,另發現該地號與○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確有不符,其不符情事查係69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
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 104年9月17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0430631502號
等函通知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於文到15日內就更正理由及擬更正結果陳
述意見,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地政局乃以104年12月2日北市地發字第 10430837300號函
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地籍線與面積更正。嗣原處分機關辦竣10
4年11月28日收件文山土字第077600號地籍線更正,並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43189010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原處分機關業依地政局 104年12月2日函辦竣系爭更正
。訴願人等2人不服上開104年11月28日收件文山土字第077600號地籍線更正,於105年1
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1月26日及3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1890102號函,惟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8日收件文山土字第077600號地籍線更正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2條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
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
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地號更正後抄圖面積不正確,原處分機關謂更正前、後
面積不變,恐有錯誤。
四、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之情事,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後,除發現○○地號土地
北側原重測指認之界址已難以判定致無法檢測外,另發現該地號與○○、○○、○○地
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確有不符,其不符情事查係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原圖整理疏失所致,經地政局以 104年9月17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0430631502函通知相關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於文到15日內就更正理由及擬更正結果陳述意見,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地政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
地地籍線更正與面積更正,嗣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完竣系爭更正,有地政局104年12月2
日北市地發字第10430837300號函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地號更正後抄圖面積不正確,原處分機關謂更正前、後面積不
變,恐有錯誤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
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 ....。」為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土地面積計算表,系爭○○地號土地更
正前、後之面積相同(均為92平方公尺),並未改變其面積。地政局以○○與○○地號
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確有不符,係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整理原圖疏失所
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更正;則原處分
機關據以辦理前揭○○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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