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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3. 府訴一字第105090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6691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核列為本巿低收入戶第0類,嗣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4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於 104年10月16日17時、20日16
時、 25日16時20分派員訪視,均未遇訴願人,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10月27日北市
文社字第 104317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
本巿,與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 4條、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11月6日北巿社助字
第10446691400號函(該函誤植廢止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1875800號函更正)通知訴願人,自 104年10月25日起廢止其全戶1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104年11月起停發相關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4年1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66914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本市文
山區○○街○○巷○○弄○○號,亦為申請表所載地址及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4年11月11
日將上開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關交付郵政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 104年11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12月11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5
年 1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
憑。又縱令訴願人於 105年1月4日提出申復,認已有不服之表示,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
亦已逾30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查訴願人於105年1月4日至文山區公所提出申復,經文山區公所於105年1月7日派員訪
視,審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本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乃另以105年1月14日北市
文社字第10530037200號函核定,自105年1月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0類,擇優享領老人收容安置費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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