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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二字第105090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211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空松指後字第1040001473號函擬具「○○山油庫拆
除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於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辦理油庫拆除工程作業,經該會水土保持局臺
北分局(下稱水保局臺北分局)以 104年4月8日水保北保字第1041903802號函核定在案
。嗣水保局臺北分局於 104年7月2日派員會同訴願人赴現場辦理會勘,發現現場未依該
分局 104年4月8日水保北保字第1041903802號函核定之「○○山油庫拆除工程」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開挖整地超出原核定範圍、臨時排水設施及臨
時沉砂設施未依核定申報書設置、臨時土方暫置區坡面裸露且未設置安全保護處理等,
與原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不符,違規面積約 1,480平方公尺;該分局乃以 104年
7月9日水保北保字第1041924197號函檢送「前公館山油庫拆除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第 1次施工監督檢查紀錄 1份予訴願人,並副知本府依規定查處並令其停工與實施相
關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嗣經本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8月 3日府工地字第104011557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命訴願人(一)除必要之臨時性
防災設施,其餘項目應立即停工。(二)裸露地表應加強覆蓋或敷蓋。(三)以上限期
改正事項應於 104年9月1日前改正完成,並於104年11月1日前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
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該函於104年8月5日送達。
三、嗣水保局臺北分局於 104年9月1日再次派員赴現場複查,仍發現現場未依本府104年8月
3日府工地字第10401155700號函限期改正事項完成改正,該分局乃以104年9月11日水保
北保字第1041924501號函檢送「○○山油庫拆除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督導複
查紀錄 1份予訴願人,並副知本府依規定查處;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1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4
14510000號函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命訴願人(一)除必要
之臨時性防災設施(應發揮其功能),其餘項目應立即停工。(二)裸露地表應確實覆
蓋或敷蓋。(三)以上限期改正事項應於104年10月13日前改正完成,並於104年11月 1
日前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訴願人不服,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有1次(即本府104年8月3日府工地字第
10401155700號函)通知限期改正,則其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所稱「繼續」
之要件?若否,則本案原處分機關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2項裁處是否有誤?抑或本
案違規情形係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請原處分機關究明,乃
以104年12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7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審
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
1月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211300號函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
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2113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向訴願
人機關所在地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05年1月1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第 7點並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5年
1 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5年2月10日(星期三),因該日適
逢農曆春節放假期間,應以次星期一〔即105年2月15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
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2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人函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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