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三字第105090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7日廢字第41-105-01075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貓砂、魚骨、衛生紙等)任意棄置
      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4年12月14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860926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
      05年1月7日廢字第41-105-0107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持有中度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證明,符合違反各
      類環保案件填單舉發不符處分要件標準表之規定,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33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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