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3. 府訴一字第105090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47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次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 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列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
    ,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55萬2,591元,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
    助字第104484733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105年 1月起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嗣
    由文山區公所以 104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 104121210238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
    人。該通知書於 105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4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
      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19點規定:「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
      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一)家庭總收入、動產
      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死亡或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六)遷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 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
      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
      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為與前夫所生子女,離婚時約定由前夫取得長女監護權
      ,訴願人不必負擔訴願人長女扶養費用,訴願人十多年來與訴願人長女間親情淡薄,甚
      少聯繫,戶籍亦非登記在同一住所;且訴願人長女亦未對訴願人盡扶養義務。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之全戶列計人口有違誤,不應將長女放入為全戶列計人口。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共計4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等)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母親○○○、次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3萬503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221萬362元,故其動產為
         221萬36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等)合計為221萬362元,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等)為55萬 2,591元,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
      萬元,有105年 2月16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其長女為前婚所生,由前夫取得監護權,十多年來未曾扶養,親情淡薄,甚
      少聯繫,戶籍亦非登記在同一住所;該長女亦未對訴願人盡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不應
      將長女列入全戶計算人口數範圍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惟申請人如有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查
      訴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經原處分機關評估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所定得排除列計其他特殊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22日臺北市社會救助列
      計人口訪視評估表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洵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依103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4人,平均
      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 55萬2,591元,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自105年1月起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查訴願人已於 105年1月7日向文山區公所申復減列訴願人為輔導人口,並增列訴願人
      母親為輔導人口及全戶代表人,經文山區公所重新審理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後,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865500號函核定,自
      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重新核列訴願人全戶共2人(訴願人母親及次女)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 4類,訴願人次女按月享領少年生活補助及訴願人母親按月享領老人生活補助,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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