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一字第105090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9286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
    果,訴願人仍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得按月享領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5,162元。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乃依社會救助法第8條及本市公告105年度
    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逾2萬8元為限之規定,以 104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
    第1044928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
    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差額5,858元(2萬8元-1萬4,150元=5,858元)。該函於 104年
    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
      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內政部94年 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於低收入戶
      審核作業時應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之疑義乙案....
      ..說明:......二、本案經函轉相關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財政部意
      見表示如下:退輔會安置榮民就養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
      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
      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
      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
      。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三、......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榮民
      ,其領取之就養金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不超過各地低收入戶第 1款老人生活
      補助與生活津貼之合計,若有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其與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本工資,以符合公平正義......。」
      98年 5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80091220號函釋:「主旨:有關本部釋示,領取行政院退輔
      會之榮民院外就養金者,於申請低收入戶時其就養金係屬政府核發救助金額......說明
      :......四、有關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性質,經函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表
      示意見,本部於 94年1月12日以臺內社字第0940002418號函示略以......榮民院外就養
      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衛生福利部 102年12月17日衛部救字第1020173168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社
      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之領取政府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之疑義..
      ....說明......二、......按該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
      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爰此,所指救助總金額
      係指政府依規定核發之生活補助總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 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5,162元生活扶助費;第 3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萬3,800元。            │
      └─────────────┴─────────────────────┘
      ......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2萬8元
         為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核列為低收入戶第0類,依據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應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5,162元,請撤銷原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5,
      858元,更正為正確之金額1萬5,162元。
    三、查本案訴願人原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接受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
      ,訴願人仍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自103年11月1日起按
      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審認該就養金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乃依社會救
      助法第 8條及本市公告 105年度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以2萬8元為限之規定
      ,核定訴願人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得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每月 5,858元。有全
      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103年10月3日北市榮服字第1030012351號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8月
      25日輔養字第104006895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核列為低收入戶第0類,依據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應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5,162元乙節。按依法令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
      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榮民院外就養金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另本府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105年度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最高以2萬8元為限。觀諸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內政部94年1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40
      002418號、98年5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80091220號函釋意旨及本府前揭公告所附105年度
      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自103年11月1日起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1萬4,150元,因榮民院外就養金與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均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兩者合計不得逾本市公告 105年度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上限2萬8
      元。原處分機關乃重新核定訴願人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得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差
      額為每月 5,858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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