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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3. 府訴一字第105090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69
1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其獨自扶養6歲以下子女即長女○○○【民國(下同)100年○○月○○日生】致
不能工作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規定,以103年11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7
226500號函,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項目為兒
童優先進入公立幼兒園、兒童托育津貼【就托私立幼兒園,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 1,500
元】、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訴願人長女按月領有育兒津貼 2,500元,故不另補
助子女生活津貼(基本工資1/10)。嗣訴願人於104年11月3日以同一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 年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委請本市內湖區婦女暨家庭服務中心(下稱內湖服
務中心)社工員於 104年11月14日在內湖服務中心面談訪視,作成個案訪視表記載略以,訴
願人長女○○○自104年8月起就讀○○園,遂與訴願人搬遷至新北市三峽區居住。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自104年8月起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
業須知(下稱本市特境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2月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6914400號函復訴願人,廢止其10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特殊境遇
家庭身分認定,相關津貼補助自次月起停止發放,並否准其 105年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
該函於104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1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於105年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雖載明亦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社婦幼字第 104
49820700號......」,惟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書影本、答辯書及原處分卷影本予
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函,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104年1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4469144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
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
、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
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
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
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
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第4點第4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
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第19點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
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一)戶籍遷出本市者。(二)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在六個月以上者。
(三)不符本作業須知第二點各款及第二十二點各款規定者。(四)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前點及前項規定,應於核准補助處分中以附款載明之。第一項各
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局申報。」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就讀之新北市公立幼兒園於104年8月31日開學,
其於同年 8月30日起始離開本市、未居住本市;訴願人自104年9月18日起,在新北市任
保母工作。原處分機關不應廢止訴願人104年8月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且訴願人及
長女只有星期一至星期四住在新北市,其餘時間(年節、例假日、寒暑假)均住在本市
,且104年、105年居住本市總天數達183日以上(104年1月至7月最少210天,105年每星
期五晚間、例假、寒暑假亦達183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以其獨自扶養 6歲以下子女即訴願人長女致不能工作,申請 104年度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規定,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4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訴願人於104年11月3日再以同一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
05年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委請內湖服務中心社工員於 104年11月14日訪視
結果,訴願人長女○○○自104年8月起就讀○○園,遂與訴願人搬遷至新北市三峽區居
住,有 104年11月14日內湖服務中心個案訪視表影本附卷可稽,遂審認訴願人自104年8
月起未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特境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 1款及
第19點第 1項第3款規定,廢止其10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
相關津貼補助自次月起停止發放,並否准其 105年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仍居住本市,僅其長女自104年8月30日起未居住本市,不應
廢止其104年8月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且其等2人於年節、例假日、寒暑假達183日
以上均住在本市云云。按申請人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雖有工作能力,因照
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之事由者,且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最近 1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日及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符合公告之標準者,得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所稱照顧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係指申請人實際與 6歲以下子女共同
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受補助者有不符上開情形時,
原處分機關應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其扶助。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及本市特境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4點第4項及第19點所明定。
查訴願人以其獨自扶養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申請 104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規定,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委請內湖服務中心社工員於 104年11月14日面談訪視訴願人,
查得訴願人長女○○○自104年8月起就讀○○園,與訴願人搬遷至新北市三峽區居住。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104年8月起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特境申請及審核作業須
知第 2點第1項第 1款及第19點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其104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相關津貼補助自次月起停止發放,並否准其 105年特殊境遇家庭
身分認定,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自 104年8月1日起或自104年8月30日起廢止其特殊
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相關津貼補助均自次月起停止發放,對訴願人權益並無影響。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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