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3. 府訴一字第10509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4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
    31412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
      ○○號○○、○○樓,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
      處(下稱萬華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按供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
      稅在案。嗣民國(下同) 104年房屋稅開徵,萬華分處就系爭房屋按供自住用房屋稅率
      課徵房屋稅新臺幣(下同) 261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104年5月 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469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9月9日府訴一字第10409117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訴願人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程式,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4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在案,是原核課 104年房屋稅處分已告確定。
    二、嗣 104年地價稅開徵,萬華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 1,011元。訴
      願人對課徵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及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412500號復查決定:「104年房屋
      稅部分,復查不受理;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105年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6日及3月3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第 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
      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
      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第 1項
      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
      或使用人代繳。」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財政部 80年12月13日臺財稅第800425476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
      ,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說明:......二、....
      ..納稅義務人逾越同法(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之案件,應依主旨
      規定辦理,不得逕予函復不受理。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查申請人非
      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亦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服104年房屋稅以半稅130元保全點交,向臺北地院提起行
      政訴訟卻要繳交 2,000元裁判費及核定分別共有混充等。
    三、關於104年房屋稅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按供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104年房屋稅261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5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4692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104年9月9日府訴一字第10409117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不
      合起訴程式,業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4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核課系爭房屋 104年房屋稅之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該已確
      定之處分再次申請復查,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應維
      持。
    四、關於104年地價稅部分: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0,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乃按優惠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課徵系爭土地 104年地價
      稅 1,011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此
      部分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服104年房屋稅以半稅130元保全點交,向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卻要繳
      交 2,000元裁判費等,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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