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
    088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41B06175),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包含訴願人及其配偶、訴願人
    戶籍內2名子女),依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
    7,593元,以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355%)推算,
    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56萬369元,另有存款以外之動產6萬元,合計動產總額為62
    萬369 元,已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
    字第10440886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 104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
      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
      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
      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
      妹。」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
      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
      ,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
      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
      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
      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
      財產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
      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1.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2.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
      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
      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第6點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
      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二)財產
      :1.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註3)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註4)   │
      ├───┼─────────────┼───────────────┤
      │臺北市│15萬元          │876萬元            │
      └───┴─────────────┴───────────────┘
      註 3: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
         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月7日營署宅字第1020088295號函:「......說明: ......二、依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3點第1項第 1款,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財稅機關
      提供之利息推算,該基準並無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其存款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定,
      爰不得以切結帳戶為提供第三人使用而不計入動產總額。」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5581300號公告:「主旨:104 年度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
      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租金補貼申請基準(台北市)
                               單位:新臺幣
      ┌───────────────────────────────┐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
      ├─────┬────────┬──────┬─────────┤
      │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每人動產限額│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125萬   │5萬1,779元   │15萬元   │876萬元      │
      └─────┴────────┴──────┴─────────┘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告知將15萬元定存存在訴願人女兒存摺裡,該筆
      動產並非由訴願人家庭成員存放,而係母親借放存款。另依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355%
      計算,60萬元1年利息所得為8,130元,非原處分機關主張的7,593元。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41B06175),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經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財稅資料,其動產
      總額為 62萬369元,已逾申請基準,有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借放15萬元定存存在其女兒存摺裡,非由訴願人家庭成員存放;依存
      款利率1.355%計算,60萬元之1年利息所得為8,130元而非原處分機關主張的 7,593元云
      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15萬元,而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揆諸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及本府104年7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55813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
      願人於 104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其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
      松山區○○路○○巷○○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包含訴願人
      及其配偶、訴願人戶籍內2名子女),依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
      得總計 7,593元,以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35
      5%)推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56萬369元;另存款本金以外之動產為6萬元
      ,合計動產總額為62萬369元,已逾申請標準。復觀諸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月7日營署宅
      字第1020088295號函意旨,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並無帳戶提供第三人使用
      ,其存款可不計入動產總額之規定。訴願人主張其母借放存款於其女兒存摺,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