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二字第10509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6
    12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經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4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
    36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嗣訴
    願人於104年1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
    ,乃以104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477200號函載明補正事項略以:「......說明:..
    ....二、......(一)申請書填寫不全......。(二)檢附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
    等謄本正本資料併附經所有權人使用權同意書。 (三) 未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
    (四)未檢附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十)未檢附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
    件影本。(十一)未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圖說影本。(十二)未依『臺北市廣告物
    暫行管理規則』之規定檢討相關廣告物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及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併於
    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內標示相關(係)位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正完竣送請
    復審,該函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04年12月30日書面補正資料,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仍有下列事項未補正:(一)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 3公尺,依本市廣告物暫行管
    理規則第 4條規定應係屬大型廣告物,請依大型廣告物申請規定及申辦流程辦理;(二)側
    懸型招牌廣告申請書勾選類別為大型廣告物,惟所填尺寸似非屬大型廣告物之類別,請澄清
    後依招牌廣告相關之類別申請規定及申辦流程辦理;(三)圖說未標示廣告物位置、尺寸及
    內容;及(四)相關法令未檢討。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5612400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97條之 3第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70477200
      號函補正在案,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核准,反稱訴願人未依法補正,其所謂未依法補正之
      依據法律為何?原處分語焉不詳,顯係恣意否准訴願人合法廣告設置行為。
    三、查訴願人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就補正事項並未完全補正,原處分機
      關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事實、理由及法
      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理由及
      法令依據之記載,應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本件原處分既未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即與同法第 5條所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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