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731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案外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商號「○○館」,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即案外人○氏○○與
    男客即案外人○○○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以 104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
    行字第 10430469800號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乃以104年12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
    440843400 號函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訴願人依系爭建物所有人責任,督
    促使用人改善,系爭建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嗣復經萬華分局於104
    年12月1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即案外人○○○與男客即案外人○○○從事性交易,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該分局乃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430486400號函查報
    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1月8日北市都
    築字第 1044173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該裁處書
    於105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
      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
      務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23條規定
      :「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二、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
      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都市計畫法係對合法行業之使用進行分區管制,原處分機關既認定○○館係從事色情
       性交易,既非合法行業,應屬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規範範圍,原處分
       機關以經營商行之案外人○○○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為由裁罰訴願人,自
       有違誤。
    (二)萬華分局104年9月22日查獲○○館有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395號以無法證明有性交易情事、亦無法排除係從業
       女子個人行為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縱認○○館確有從事性交易情事,然僅係一時偶
       然發生之活動,無反覆實施該活動之意圖,難謂已構成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業或違規
       使用狀態。
    (三)原處分同時對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訴願人裁罰,違反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
       原則,且原處分機關將未實際使用支配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管領力之訴願
       人列入裁罰對象,有行政恣意及比例原則違反之違法。又自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10
       4年12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40843400號函至萬華分局同年月18日再次查獲性交易為
       止,僅相隔數日,訴願人無足夠合理時間依該函指示督促使用人改善違規使用情事。
    (四)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而未說明理由,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惟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843400號函、萬華分局104年12
      月2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430486400號函及 104年12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77
      0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善盡其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都市計畫法係對合法行業之使用進行分區管制,系爭建物所營之○○館從
      事色情性交易屬非合法行業,無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違規使用規定之適用;且經營○○
      館之案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無法證明有性交易情事、亦無法排除
      係從業女子個人行為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縱認○○館確有從事性交易情事,然僅係一時
      偶然發生之活動,無反覆實施該活動之意圖;另依行為責任優先原則,原處分機關將未
      實際使用支配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管領力之訴願人列入裁罰對象,亦未給予
      足夠合理時間督促使用人改善;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未說明理由,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1條載明本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
       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
       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是於建物
       內從事「性交易」即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不得以須先承認「性產業」為合
       法產業後,始能對於建物內從事「性產業」屬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行為加以
       處罰為由,抗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既經萬華分局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2月18日查
       獲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訴稱性交易非屬合法行業而
       無都市計畫法之適用等語,尚難採憑。
    (二)次查本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系爭建物營業商號之負責人等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查該不起訴處分係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而作成,且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
       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
       處,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再查系爭建
       物經萬華分局先後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2月18日查獲違規使用作為性交易場所, 3
       個月內連續2次遭查獲違規情事,有萬華分局 104年9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6
       43500號及 104年12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2770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非一時偶然發生之活動。是
       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無違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縱從事性交易亦僅係一時偶然發生
       之活動,無反覆實施該活動之意圖云云,不足憑採。
    (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罰時,
       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
       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前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業以 104年 12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4084
       3400號函副知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該函並載明系爭建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
       將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04年12月
       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非行為人,惟按對物之所有或
       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違規之義務,所有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
       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違法狀
       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是訴願人既為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
       狀態之狀態責任。則訴願人於收受該函通知後,自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系爭建物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然萬華分局復於 104年12月18日在系爭建物查獲從業女子從事性交
       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
       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至訴願人雖主張無足夠合理時間督促使用人改善等情,惟訴
       願人未提出其確已督促使用人改善之具體證據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末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三)......訴願
       人(即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因二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未盡排除
       違規之義務;本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重大違規情節,本局援引都
       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訴願人最高額度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基於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自 104年9月22日系爭建物第1次被查獲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起,迄今放任其所有
       系爭建物處於違規使用狀態,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並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等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難謂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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