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三字第105090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38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10日至本市北投區○
    ○路○○巷○○號○○樓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未聘用經訓練合格之衛生
    管理人員管理衛生等違規事項,經食藥署以 104年12月16日FDA北字第1042004442A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9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
    設置衛生管理人員,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
    條第4款規定,以105年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3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1月2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該裁處書記載之法律條文之
    款次誤繕為由,以105年 3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827500號函更正在案。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附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38
      500號裁處書影本,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2月4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代表人探
      究其真意,係對該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
      人員。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7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5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食品製造工廠
      ,係指具有食品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者。」第3條第1項規定:「食品製造工廠應設
      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衛生管理人員)。」第 4條規定:「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任衛生管理人員: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食品、營養、家政、生活應用科學、畜牧、獸醫、化學、化工、農業
      化學、生物化學、生物、藥學、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所畢業者。二、應前款科系所相關
      類科之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三、應第一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丙等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相關工
      作三年以上,持有證明者。」
      衛生福利部 102年8月5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005號公告:「......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
      食品製造工廠類別 一、訂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二、應設置
      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為:......(二)罐頭食品製造業。(三)冷凍食品
      製造業......。」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置衛│
      │           │生管理人員。                 │
      ├───────────┼───────────────────────┤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
      │           │第47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成立前已派 2名員工至○○協會上課,亦登錄此 2名員工
      為衛生管理人員,經本次稽查始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衛生管理人員須為食品相
      關科系畢業。訴願人已立即上網徵才,因時間短暫,於105年1月12日始徵得衛生管理人
      員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月21日核備。請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未設置衛生
      管理人員情形,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9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 105年1月7
      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已立即上網徵才
      並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云云。按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
      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 4款規定處罰之。訴願人經營罐頭、冷凍等食品製
      造業並經本府核准食品工廠登記,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7日
      訪談訴願人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略以:「......原衛生管理人員的部分本公司......誤
      以為是指勞工局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所以本公司是有派員 2位定時受訓並取
      得執照。經稽查後發現是指相關科系畢業人員才可向貴局報備衛生管理人員,本公司現
      有員工內大多為高職學歷的人員也無相關科系畢業人員需另外聘請員工擔任,已立即對
      外招募人員以符法規......,但是到目前為止本公司仍未聘到相關人員,所以才會未能
      將此項目改善完成......。」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未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事後聘任衛生管理人員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1日核
      備,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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