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4.04.15. 府訴三字第105090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26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0日派員前往本市萬華區○○街○○號前查獲訴願人
    販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西元2016年12月18日)」產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
    未依規定標示內容物名稱、營養標示及品名標示○○,涉標示誇張、易生誤解等事項,涉有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等情。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月4
    日上午 9時30分許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 1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1026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5年 2月29日前回收改正
    。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
      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
      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
      、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
      元以下罰鍰......。」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
      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
      條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
      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熱量。
      (三)蛋白質含量。(四)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五)碳水化合物、糖含
      量。(六)鈉含量。(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八)廠商自願標示之其
      他營養素含量。......。」第9點第1款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示
      。」
      附表一(節錄)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格式(一)
      ┌─────────────────────────────┐
      │             營養標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每100公克   │
      │                    (或每100毫升)  │
      │熱量         大卡         大卡      │
      │蛋白質        公克         公克      │
      │脂肪         公克         公克      │
      │ 飽和脂肪      公克         公克      │
      │ 反式脂肪      公克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公克      │
      │ 糖          公克         公克      │
      │鈉          毫克         毫克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       │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       │事項:(一)品名。(二)內│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       │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
      │       │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       │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之情形。        │
      │       │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            │
      │       │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            │
      │       │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應│            │
      │       │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            │
      │       │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            │
      │       │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
      │       │。(八)營養標示。(九)含│            │
      │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            │
      │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            │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
      │其他處罰   │……。          │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 8│(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
      │       │   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10萬元整,每增加 1│
      │       │   罰1萬元……。    │   件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張貼於系爭食品之標示僅單純為名稱好聽非故意違法,已全
      數改正;訴願人賣的量很少,而現代人知識很高,不會因○○就真的認為會消脂而買,
      請減輕罰鍰或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3
      0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實體
      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張貼於系爭食品之標示僅單純為名稱好聽非故意違法,已全數改正;現
      代人知識很高,不會因○○就真的認為會消脂而買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
      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內容物名稱、淨重、原產地(國)、營養標示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所明定;又食品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
      反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查本件依卷附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所示,系爭食品內容物未完全標示成分、未標示糖
      含量且鈉未以整數標示等與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規定格式不符,及系爭食品品
      名為○○,涉標示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4
      日調查紀錄表調查情形欄載以:「......問:請問案內『○○』產品之外包裝標示由何
      人所製作?......答:案內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是我自己製作的,進貨時的品名是活性乳
      酸菌梅,因為覺得叫○○比較好聽,所以就在原品名活性乳酸菌梅下方自行加標『○○
      』。至於成分、保存期限、產地、產物險以及營養標示,是依照來源廠商......出貨時
      外箱的標示原封不動的抄過來......但是因為字體太多,我的貼紙印不下,所以就沒有
      跟著改......」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既販售系爭食品,對於相關法令
      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及食品原料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
      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又縱其已將系爭食品標示進行修改,亦屬事後改善措施,尚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販
      售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
      第24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一
      重處斷,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105年 2月29日前回收改正,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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