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三字第10509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27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市場第○○號攤)經營「○○」攤販(下稱系爭場
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2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抽樣檢驗「烤雞」產品
(下稱系爭食品),檢驗結果發現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00MPN/g(標準:1,000MPN/g以
下)及大腸桿菌最確數為3.0MPN/g(標準:陰性),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104年1
1月4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1月6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
12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再次抽驗系爭食品,複檢結果檢出大腸桿菌群最確數1,100MPN/g,仍不
符衛生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 7款規定,以 1
05年1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102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7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
....所定標準之規定。」
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一般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如下:(節錄)」
┌────────────┬───────────┬──────────┐
│ \ 項目 │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Col│每公克中大腸桿菌(E.c│
│ 類別 \ │oli-form)最確數(MPN/g)│oli)最確數(MPN/g) │
├────────────┼───────────┼──────────┤
│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10(3 次方)以下 │陰性 │
│皮、加熱、煮熟等)即可供│ │ │
│食用之一般食品 │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未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第4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
│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
│ │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
│ │申請重新登錄。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違規次數裁處│
│ │ 之: │
│ │ (一)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檢驗不符之通知,已立即對販賣之食品等實施消毒、改
製及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並將全力配合○○市場自治會之微生物檢驗及衛生輔導計畫。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售之系爭食品經抽檢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00MPN/g,不符衛生
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查,仍未符合標準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22日、11月12
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104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104年11月4日第010652號限期改善通知
單、 104年1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4年10月29日FDA研字第1049028389號檢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立即對販賣之食品等實施消毒、改製及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並將全力
配合○○市場自治會之微生物檢驗及衛生輔導計畫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
規定,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一般食品衛生標
準第 4條規定,一般食品之微生物限量,其類別係屬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
熱、煮熟等)即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MPN/g)應在103以
下,大腸桿菌最確數( MPN/g)應為陰性,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
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若有違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 7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即應處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改善期限屆滿後
至系爭場所複檢,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大腸桿菌群最確數仍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原處
分機關 104年11月27日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
所稱已立即對販賣之食品等實施消毒、改製及採行適當安全措施,縱屬為真,亦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