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三字第105090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13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投資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前受僱勞工○○○(下稱○君)以
    其被非法解僱為由,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陳情,原處
    分機關乃分別於104年10月7日、14日及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情事,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11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
    36199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並以104年12月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436313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12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12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13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君不依勞務合約提供自身人脈供其使用為由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並於 9月30日要求將商務中心進出磁卡等電子資料消磁,惟因作業不及,○君
      於9月30日上班日早上仍強行進來打卡,導致此一情形,請准免予罰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4年10月7日、14日及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
      ○君104年9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8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4年9月份出勤卡、104年9月份薪
      資明細表及104年9月30日職務終止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不依勞務合約提供自身人脈供其使用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 9
      月30日要求將商務中心進出磁卡等電子資料消磁,惟因作業不及,○君於 9月30日上班
      日早上仍強行進來打卡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
      法22條第2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欄載以:「......問:貴公司是否有給
      付申訴人104年9月26至30日之工資?答:本公司於104年9月25日已透過line向申訴人表
      示解僱,申訴人亦已回應公司已非法解僱,故申訴人應為知悉 9月26日已遭解僱。本公
      司亦於104年9月30日上班當天一早即向櫃檯人員取消申訴人門禁卡別,惟櫃檯人員於10
      點後才取消門禁卡,故申訴人於當日才可進公司打卡......故公司已於104年9月25日解
      僱申訴人,亦無須給付 9月26至30日之工資......」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
      認。又查○君於104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陳情略以:「......9/30當
      天早上還有進公司打上班卡,卻在下午13:10無預警接到職務終止通知書,職務終止通
      知書上日期壓9/30......」有104年9月30日職務終止通知書及○君104年9月份出勤卡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係以104年9月30日職務終止通知書通知○君,而○君於 104
      年9月30日上午亦有打卡之事實,則訴願人未給付○君104年 9月26至30日工資之事實,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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