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41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4日派員前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
    因訴願人無法備置受檢資料,乃請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8日10時前將受檢資料送達原處分機
    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上址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
    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年12
    月 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6307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依限改善,及
    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 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
    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439641901 號函檢送同日期第1043964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檢查時有明確告知檢查員其公司確實有外勤人
      員出勤紀錄,並於104年12月29日回覆,所以事實所述無法提供勞工○○○104年1月至5
      月任職期間之出勤資料非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因未逐日記錄勞工出勤至分鐘為
      止,處罰2萬元,訴願人已完成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表,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
      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外勤人員出勤紀錄及已完成改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
      第 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
      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申訴檢查......行業別4649其他機械器
      具批發業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 ○○○......會談人
       姓名:○○○ 職稱:財務長......檢查日期 104年11月18日......勞工人數......
      男:8人 女:14人......合計 22人......1.本次檢查計1項違反勞動法令......請依
      限改善......Q(問):請問○○○小姐是否曾為貴公司員工。A(答):是的,○小姐
      於102年 4月1日到職,擔任產品專員,平時會外勤拜訪客戶 Q(問):請問是否有○○
      ○小姐的出勤資料 A(答):公司外勤人員平時不會紀(記)錄出勤情形,僅有每日行
      程表......。」並經訴願人財務長○○○簽名在案。雖訴願人於105年 1月5日陳述意見
      檢附外勤人員回報行程表,惟該行程表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規定。有該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陳述意見所附
      之回報行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勞工○○○僅有回報行程表,並無詳實出勤紀錄
      ,無法據以計算勞工實際工作時間;是訴願人記載勞工實際出勤情形顯未符合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2萬元整,並無違誤
      。縱使訴願人已使勞工出勤紀錄記載至分鐘,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
      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
    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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