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二字第105090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聯合開發公共住宅租賃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1月14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5302612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58年度判字第 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
      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訴願人為本市所有捷運○○站○○住宅(以下簡稱○○宅)承租戶,前於民國(下同)
      104 年12月28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反映,同社區樓上○○宅承租戶生活習
      慣造成困擾,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請協助處理;案經都發局以105年1月
      6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7071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一)..
      ....您承租○○宅因樓上住戶生活習慣造成困擾需相關協助,本局將就該租賃契約規定
      發函通知該承租人改善,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同時已派員加強巡查,俾改善您反映鄰
      居騷擾及堆置物品之行為。(二)感謝您百忙之中提供的寶貴意見,倘後續仍有疑問,
      可於第一時間透過本局委託物業駐點人員代為轉達,或逕洽本局住宅服務科,......」
      嗣訴願人復於105年 1月6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反映略以,其與都發局討論
      後,都發局同意讓訴願人換屋,但要求其負擔搬家損失及其他任何費用;然都發局為其
      房東,理應提供其良好居住 環境,此等費用應由都發局負擔,嗣都發局復以105年 1月
      14日北市都服字第 105302612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一)
      您承租○○宅因受直上方鄰居不良生活習慣造成困擾一案,本局業依程序處理中,另您
      希望能換租其他社區,本局衡酌○○宅現有餘屋,同意為您更換相同租金(17,100元上
      下)之○○宅空戶。(二)惟您主張搬遷等相關費用由本局負擔一節,依貴我雙方租賃
      契約中,尚無因鄰居影響致提出搬遷請求之規定,且本局刻正依規定處理中。目前本局
      業已盡最大努力協助,實無法亦無從負擔您所提之搬遷費用,故有關搬遷費用負擔,本
      局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及
      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都發局105年 1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02612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復之內容
      係都發局以租賃契約當事人立場,就上開○○宅之搬遷費用負擔事宜所為之表示。核其
      性質係屬該局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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