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105年1月2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530117
    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前經以本府民國(下同)101年8月
      27日府都新字第10131226900號公告核定實施在案。嗣訴願人以 104年10月8日陳訴書向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陳情反映其係在威脅恐嚇之下始妥協簽訂同意書,該
      更新案將使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房屋蒙受嚴重財產損失等情
      ,案經都更處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392426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所陳訴事宜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陳相關事
      宜......理由......二、......臺端所陳更新案業經本府101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
      10131226900 號函(按:應係「公告」之誤植,下同)核定(按:應係指核定實施,下
      同)在案,先予敘明。三、有關臺端來函表示之意見......查臺端所陳事宜亦多次經本
      市議會協調在案,且 103年12月18日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亦已協助召開協
      調會議,次查本案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程序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
      第29條規定及審議會決議辦理,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疑義......。」其間,訴願人以10
      4 年10月14日陳訴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請求於訴願人溝通完成前,暫緩核發使用執
      照予○○股份有限公司,案經都更處以104年11月1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323759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來函表示之意見......本案更新事業
      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程序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及審議會決議辦
      理,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疑義,前經101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 10131226900號函核
      定在案,實施者於104年10月5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第2款及第29條之1第1款第 2
      目規定,擬具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報核,尚未核定實施。三、另查臺端所陳
      合建契約爭議,認定受實施者欺瞞而蒙受權益損失,本處均已依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月
      24日營署更字第1000053438號函(略以):『有關......都更合建合約書......,因該
      合約書係私人間權利義務歸屬之合意,非屬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審議事項
      ,宜由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自行協調處理。』函復在案,並另函
      請實施者針對旨揭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說明,亦建議臺端可循司法程序解決......。」
    三、訴願人嗣再以104年11月18日陳情書陳情請求暫緩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經都更處以104年
      12月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32471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旨
      揭更新案前經本府101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 10131226900號函核定在案,實施者於
      104年10月5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案報核,尚未審議通過,先予敘明。三、有關臺端表示暫緩發放使用執照之意見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前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70166000號函回覆,臺端
      所陳之意見,本處業已收悉,並另函請實施者針對旨揭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說明,倘涉
      及私權爭議亦建議臺端可循司法程序解決 ......。」訴願人復於104年11月23日經由本
      府單一申訴窗口秘機信並隨函附上前開 104年11月18日陳情書陳情反映請求暫緩核發系
      爭使用執照,案經都更處以 104年12月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3248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於本市『單一申訴窗口秘機信』就○○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
      街與○○街都市更新案表示意見......說明......二、有關您反映中山區○○街與○○
      街之都更爭議案,本處說明如下:(一)查旨揭更新案前經本府101年8月27日府都新字
      (第)10131226900號函核定在案,實施者於 104年10月5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 1
      及第29條之 1規定,擬具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報核,尚未審議通過,先予敘
      明。......三、另有關暫緩發放使用執照,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說明如下:(一)有關
      臺端與○○股份有限公司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一
      案,按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內政部64年 4月12日台內營字第622916號函略為......另內政部68年12月10日台內營
      字第045644號函(未繳契稅擬不核發使用執照)及75年12月12日(74)建四字185973號
      函(營造業欠稅稅捐機關函建管機關暫緩受理申請使用執照)對於類此案件亦有相同見
      解,如無違反同法第 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不得任意不核發使用執照,本處將依上
      開規定辦理......。」
    四、嗣訴願人再以105年1月14日陳情書請求暫緩發放系爭使用執照,並經都更處以105年1月
      2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0530117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陳相關事宜......說明......二、查旨揭更新案前
      經本府101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131226900號函核定在案,實施者於104年10月 5
      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及第29條之1規定,擬具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報
      核,並於 104年12月18日召開幹事會,尚未審議通過,先予敘明。三、有關臺端表示暫
      緩發放使用執照之意見,本處業已收悉,並另函請實施者針對旨揭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
      說明,倘設(涉)及私權爭議亦建議臺端可循司法程序解決。隨函覆請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就權管業務範圍逕復陳情人......。」訴願人不服上開105年1月21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10530117100號函,於 105年2月3日經由都更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4日補充訴願資
      料,並據都更處檢卷答辯。
    五、查前開都更處105年 1月2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5301171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處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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