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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
60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外牆
防水工程,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查
認○○公司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
作場所,未依規定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乘載或吊
升勞工從事作業時,未使勞工配戴安全帽(帶)或安全索,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公司即日改善,並以104年12月1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178780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 1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2項第2款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
,以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604500號裁處書,各處○公司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2
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
,且查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2月18日北市
法訴三字第 10536094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並釋明其對
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函於105年2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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