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3. 府訴一字第105090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
    42832200號及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963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832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9631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母親○○○【民國(下同)41年○○月○○日生;下稱○君】為未滿65歲輕度身
      心障礙者,因車禍送醫開刀,醫院聯絡訴願人,訴願人拒絕出面,其經診治後為重度失
      能,致生活無法自理,嗣自101年2月24日起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下
      稱遊民收容中心),依行為時臺北市遊民輔導辦法協助安置於○○養護所(下稱○○養
      護所)。其間,遊民收容中心派員數次電話聯繫訴願人(訴願人弟○○○因下落不明,
      無法聯繫),訴願人仍拒不出面。嗣自101年8月21日起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續
      為緊急安置,另以101年 9月24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130366700號函請訴願人出面處理未
      果。
    二、嗣因○○養護所歇業,家防中心依職權將○君自102年2月21日起安置於○○中心(養護
      型)(下稱○○長照中心),至103年2月23日。其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832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
      弟○○○,於收文次日起30日內繳納○君保護安置期間(自102年2月24日起至102年8月
      23日止)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該函遭郵局
      退回,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月25日公告公示送達。其間○君安置期滿,家防中心審認
      ○君仍有安置必要,先後依職權延長安置2次(103年 2月24日至104年2月23日、104年2
      月24日至105年2月23日止)。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9631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弟○○○,繳納○君保護安置期間(自 10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
      11月23日止)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43萬8,750元。該函於105年1月7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832200號及 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
      第10449631000號等2函,於105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雖僅記載不服北市社障字第 10242832200號函,惟又載明「請求撤銷從10
      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之相關費用(438,750元)......」揆其真意,應亦對原
      處分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96310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832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8條
      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
      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二、查上開10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28322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
      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樓)寄送,均因遷址不明、查無其人遭郵局
      退回。嗣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應送達處所不明,乃以 104年3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4
      480900號公告公示送達。是上開函業於同年 4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就上開函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4年5月14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月20日始對之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及貼妥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
    參、關於104年12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9631000號函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
      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
      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
      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民法第 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 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
      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第 6條規定:「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機
      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二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年
      滿三十歲......」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
      規定「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二)
      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
      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
      規定「......(二)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
      ....(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
      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5├─────────┼──────────┤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1     │10,000       │
      └──────────────┴─────────┴──────────┘
      (按103年、104年度補助金額相同)
      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9日府社三字第091037496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三
      、自91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入老人養護機構者,
      則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小並未受○君扶養,且其長期酗酒離家不上班,尋求遊民
      提供酒喝,對家庭不聞不問,甚至訴願人服兵役時,訴願人弟弟無人照顧,因而申請低
      收入戶。自86年迄今,訴願人與○君見面不到10次,最後 1次,應已超過10年。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母親○君為未滿65歲輕度身心障礙者,重度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因扶養義
      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經家防中心依職權安置於本市
      ○○長照中心,自102年2月21日迄今,安置費用每月 2萬6,250元。依臺北市政府91年1
      月29日府社三字第 09103749600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103年度、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規定,50歲以上未滿65歲之身心障礙者於老人長
      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
      畫,經計算扣除補助○君每月1萬元(準用老人收容安置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自102
      年8月24日至 104年11月23日,計43萬8,750元。有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君安置費用一覽
      表、有關扶養義務人的相關聯繫紀錄摘要、審核依據清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審核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
      ,審認訴願人應償還○君之安置費用總計43萬8,75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君未扶養訴願人云云。按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
      之人,有遺棄,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
      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
      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條第1款及第77條所明定。查訴願人
      為受安置人○君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保護安置○君並通知訴願人繳納○君安置期間(102年 8月24
      日至104年11月23日)所需費用總計43萬8,750元,並無違誤。另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 1定有明文。惟查訴願人並未提出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其對○君扶養義務之判
      決書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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