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二字第105090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7
    1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申請與鄰接另案訴願人○○○所有之同地段○○、○○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經本
      府工務局(畸零地管理部分已移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雙方
      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該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303(219)
      次全體委員會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
      ..。」在案。工務局並以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281400號函通知
      申請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結果辦理,並副知另案訴願人○○○;又上開函地號誤植,
      並經工務局以93年 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407600號函更正。另案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3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3280788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
    三、嗣案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等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4筆土地【即上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303(219)次全體委員
      會議決議保留之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一種商業區」,
      因鄰地為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
      用,乃由○○○委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鄰地即另案訴願人○○○所有之同地段○
      ○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 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0月 2日召開調處會議,經3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
      ,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
      員會 103年11月17日第10306(28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一】本案申請地屬
      北側9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前經 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保留之土地,供
      日後合併建築時使用;然歷經 10年並經過3次公調仍無法達成協調,先予敘明。【二】
      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
      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
      條第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4款
      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於領
      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等 2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
      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12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363721400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
      另案訴願人○○○)上開決議內容。另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屬未建築完成土地,應
      列入合併調處範圍,原處分調處範圍不符規定應予重啟,乃以104年6月22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10463610100號函通知另案訴願人○○○等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3年12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3637214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該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本府爰以104年 7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93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
    四、嗣案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再重新申請與鄰地即另案訴願人○○○所有之同地
      段○○、○○地號及案外人○○○等 3人共有同地段○○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
      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
      ,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9月9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 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審議。其間擬合併地○○及○○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案外人○○○拍賣取
      得所有權,並經○○○出具願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之意願書,嗣經本市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 104年11月18日第10406(29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
      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
      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
      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土
      地後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
      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且同意讓售意願比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時,申請
      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2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716300號
      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本案訴願人不服,
      於 105年1月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府聲明訴願,2月4日補具訴願書,4月8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原為擬合併地○○、○○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人,惟其於系爭處分(即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716300號函)作
      成前即因法院拍賣而使其對擬合併地○○、○○地號等2筆土地之抵押權消滅,其既非
      擬合併地○○、○○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義務主體,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自難認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六、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又訴願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因訴願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業如上述,經核無
      實施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