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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二字第105090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
71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申請與鄰地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本府工務局(畸零
地管理部分已移撥原處分機關,下稱工務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召開調處會
議,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該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219)次全體委
員會議作成決議。案經工務局以民國(下同)93年 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號
函通知○○○等,該函載以:「......說明:......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業經
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
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該函地號誤植,經工務局以93年11月11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354407600號函更正)。訴願人(以○○○○名義)等不服前開 93年8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號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2月22日府訴字第0957269
9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理由載明:「......四、經查......本件
訴願人等 5人之土地縱與前開申請地及擬合併地鄰接,然渠等既非前開申請案之申請地
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本件處分對渠等僅具有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
係,難認渠等與本件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無損害可言。
從而,訴願人等 5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自非法之所許......。」
三、嗣案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申請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8
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後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12條規定,將該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406(293)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
決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371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等人,該函載以:「......說明:......二、......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
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2條第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
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土地後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
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3倍價額讓售時,且同意讓
售意願比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1月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2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依法應納入調處而被排除為由提起本件訴願。然原處分固對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訴願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主張其為申
請地或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縱令訴願人所有之土地鄰近申請地或擬
合併地,原處分對訴願人亦僅具有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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