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航油事業處處長,於民國(
下同)104年 5月8日以起造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司所有坐落本市松山區濱江段4小
段○○○-15、○○○-16、○○○-18、○○○-5及○○○-6等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補辦建築執照(系爭違建原隸屬之松山機場航油中心自105年 1
月1日移入○○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
造情事,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依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
工程造價概算新臺幣(下同)2,912萬9,924元之千分之五十,以104年12月 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45萬6,496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
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
之。」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
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第 12條第2項規定:「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
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第25條第 1項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
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處理本市未經核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第 3條第1項規定:「
本市未經核准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或依發展局通
知之期限,檢附建造時原設計人及承造人資料,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向發展局申請補
辦執照。」
內政部65年1月19日台內營字第659257號函釋:「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課以某種義務,必
須有法令之依據,如果法令業已修改變更解除人民此項義務,行政機關自不得仍按未修
改前之法令執行。反之新頒法令就人民某種行為加以限制,行政機關亦不得對法令未頒
行之行為予以論罰。此為行政法規適用之原則,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
決已有先例。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公(布)前之程序違建可依建築法第八十
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准予補辦建築許可。」
72年4月7日台內營字第143382號函釋: 「……四 結論:……其原發建照經予註銷,自
應重新申領建築執照、唯該建築物既已建造完成,依據本部 71.05.26 七十一台內營字
第八三五○八號函說明二之 (一) 意旨,其在 67.02.16 台內營字第七八○○二二號函
到達前已完成基礎者,得依當時法規辦理,其工程造價仍以當時造價辦理。」
73年7月17日台內營字第241145號函釋:「主旨:有關學校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時其工程
造價標準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 本案業經本部於 73.06.26邀集
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 為使未申領建築執照之學校建築物 ,得予順利完
成領照手續,有關學校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時其工程造價之認定,得參照本部 72.04 .
07七十二台內營字第一四三三八二號函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
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其中部分建物為早期從美商公司移交, 1棟為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所有,其他為○○公司自建,基於當時機場建築多屬特種建築物,故
多數建物未請領建築執照。
(二)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始增列違章建築處罰規定,而本案多棟建築物早於54
年、56年即已建造完成,依內政部65年1月19日台內營字第659257 號函釋意旨,機關不
得對法令未頒行之行為予以論罰,故依圖資所示之A、F、G、I、K、M、N、U、U等9棟建
築物不應計入罰鍰。
(三)依建築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自治團體及
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公司屬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是系爭違建為公有建築
物,此亦經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5月3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6946500號函載明有關
○○公司之建築物應屬公有建築物,依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95年 3月17日簽之內
容,其罰鍰得以比照公共工程違建補照處以10元之罰鍰。
(四)另依內政部73年7月17日台內營字第 241145號函釋意旨,有關學校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
時其工程造價標準計算,得依建造當時工程造價認定之;是本案系爭違建申請補照時之
工程造價亦應比照前述規定。
三、查系爭違建經訴願人於104年 5月8日以起造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違章建築補辦建築
執照,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
定,依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2,912萬9,924元之千分之五十,處訴願人 145
萬 6,496元罰鍰。有系爭違建建造執照申請書、現況計劃圖、壹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
、相片索引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並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查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 修正公布,始
增列違章建築處罰規定,依內政部65年1月19日台內營字第 659257號函釋意旨,行政機
關不得對法令未頒行之行為予以論罰;則訴願人檢附歷史圖資主張系爭違建多棟建築物
早於54年、56年即已建造完成,故依圖資所示之A、F、G、I、K、M、N、U、U等9棟建築
物不應計入罰鍰一節 ,是否可採?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
規事實是否因自其行為終了起算已逾 3年時效而裁罰權消滅?並非無疑。復依內政部72
年4月7日台內營字第143382號及73年 7月17日台內營字第241145號函釋意旨,建築物已
建造完成重新申領建築執照,其工程造價仍以當時造價辦理;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工程造價概算2,912萬9,924元之千分之五十,處訴願人 145萬
6,496 元罰鍰,惟該工程造價概算究係依系爭違建建造當時之造價,抑或係申請補照時
之造價概算?亦有釐清之必要。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有所說明或提具
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容有再予詳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