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
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99109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坐落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至○○號(雙號)、○○、○○、○○、
○○號○○至○○樓等建築物(即○○區,下稱○○區),以及同區○○街○○巷○○
弄○○號至○○號(單號)○○至○○樓等建築物(即○○區),領有76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5層共28棟250戶之RC造建築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民國(下
同)89年 1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2038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該書函載明:「主旨
:台端等所有座(坐)落本市內湖區東湖里○○街○○巷○○弄○○、○○、○○、○
○、○○、○○、○○、○○、○○、○○、○○、○○、○○、○○、○○、○○、
○○、○○、○○、○○、○○、○○號建築物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且不適合做結構補強,應爭取時效於最短期限內拆除重建。請即停止
使用,並於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完畢,逾期得由本局強制執行拆除......。」嗣本
府以99年 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 號公告列管含○○區在內等43件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亦以99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2400號函命訴願人等應
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二、訴願人為○○區中之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月12日(收件日)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179200號函同意延長使用至104年12
月23日止。其間經市民反映○○區全區發生多起陽臺、外牆掉落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爰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等機關(構)派員於104年6月10日辦理結構安全現勘,現勘結論略以:
「一、......○○區地下室多處梁(樑)內鋼筋鏽斷,各層樓板鋼筋裸露銹蝕、保護層
嚴重剝落損及天花板,以及陽臺、外牆等多處掉落情事,綜合研判建築物使用安全確有
堪慮,應不宜再予延長使用 .. ....。」原處分機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爰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04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910908號函廢止原同意訴願
人延長使用之處分(即廢止原處分機關104年 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179200號同意
延長使用函),並限訴願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該函於104年12月 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資料,105年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
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
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
」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
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備註 │…… │
│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檢具事證陳請本府│
│ │ 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或暫免罰鍰。 │
│ │(一)經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附表二│
│ │ )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 │ 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詳附表一)者。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事實勘查有誤,非當初勘查該排(第 1排)建築物地點
,其實該排建築物完全良好。且88年 921地震經市府派專家勘查後,以專案做地下室及
住戶做結構補強,至今狀況良好。又三大公會辦理現場會勘,未通知訴願人及其他現住
戶會勘,事後亦未收到會勘紀錄。
三、查建築物所有權人如經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及所有權人簽具之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者,得檢具事證向本
府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或暫免罰鍰,為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於104年1月12日(收件日)以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
長使用,該切結書內載明系爭建築物為本府列管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而原處分機關僅係以訴願人申請內容,以 104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179200號
函同意延長使用至104年12月23日止。嗣原處分機關雖以104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469910908號函廢止前述原同意訴願人延長使用之處分,惟其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為 1
04年12月31日,較前述同意延長使用函更為延長,是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7日北市都
建字第10469910908號函相較於原同意延長使用之 104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179
200 號函,難謂侵害訴願人權益,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並無實益,從而應認訴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查104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910908號函原以行政程序法第12
3條第4款規定為其法令依據,惟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1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
陳述意見程序時,補充說明改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為處分之法令依據,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