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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442193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網址:xxxxx )〔民國(下同)104年 9月3日下載網頁〕刊登「(○○
)大豆異黃酮升級版」(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
雙向調節雌激素......又稱『植物雌激素』,能夠彌補30歲以後女性雌激素分泌不足的缺陷
......調節情緒、改善睡眠......擷取GABA能緩解精神壓力、調節情緒、改善睡眠問題....
..清除自由基、抗氧化......整頓人體內循環平衡、提升抗衰老能力、支援中老年女性的身
體變化 FANCL大豆異黃酮適用對象:月事不順的女性、卵巢功能差的女性、更年期的女性、
有睡眠問題女性、以及會情緒不穩、健忘的女性......」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獲後,以104年11月25日FDA企字第
104120517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
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12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2193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改善體質......
清除自由基......改善更年期障礙......。」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協助家人販賣從日本旅遊帶回來的保健食品,並有附錄○
○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對帳單明細,記錄從104年6月開始協助家人販售少量保健品,至
今只販售過 1筆,只是照著模仿內文,不明白有些字句不符合食藥署規定,也非強力販
售的廣告詞來獲取大量利益,已將網路上架食品全數修改並完成食品業者登錄,因販售
保健食品非本業,才不知道規定及細節。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
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4年9月3日)、食藥署104年11月25日FDA企字第104120517
9號函所附104年9月3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暨○○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9日電
子郵件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4年6月開始協助家人販售少量保健品,只販售過1筆,只是照著模
仿內文,不明白有些字句不符合規定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行政院
衛生署(即今衛生福利部)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請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答:是本公
司刊登......。」等語,且經○○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查復託播廠商係訴願人,並為
訴願人所自承。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登載相關食品圖樣、品名等,就其頁面之內容整體
觀察已足使消費者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自屬廣告之行為
,其內容自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令有關廣告管理之規範。且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詞句,其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對生理功能或身體外觀具有特定功效,而有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縱於事後已將系爭廣告違規詞句修
改等情,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亦難以販售 1筆執為免責
之論據;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
人亦難以不知法律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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