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工會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438293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工會(籌備處)(下稱系爭工會)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6日宗文(籌)字
    第 104101601號函檢送系爭工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登記立案,
    經本府以104年10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4382933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檢附「臺北市工
    會登記申請書」及33位發起人所任職事業單位之薪資及勞保證明,訴願人復以系爭工會 104
    年11月4日宗文(籌)字第104110401號函補正及說明該會連署發起人均為未契約僱用之宗教
    文化服務人員,屬有酬幫同工作之受僱人員云云。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法提供薪資及
    勞保證明,難以認定33位連署發起人係實際從事相關產業內之勞工,乃以 104年11月17日北
    市勞資字第10438293300號函不同意系爭工會設立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 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工會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
      條第 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 6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
      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
      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
      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前項第三款
      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第11條規定:「組織工會
      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
      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
      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
      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
      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
      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予登記: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第9條之 1規定:「工會籌備會辦理
      登記時,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備文件。前項發起人連署
      名冊,應記載連署人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工會聯
      合組織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起工會連署名冊及其議決工會聯合之紀錄。工會籌
      備會辦理登記,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
      理。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
      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49975 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
      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從屬』係指(一
      )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
      督 (三) 拘束性之有無 (四) 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指揮監督
      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
      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工會連署發起人均為未契約僱用之宗教文化服務人員,
      屬有酬幫同工作之受僱人員,無法提供薪資及勞保證明;97年、98年、99年分別通過之
      新勞動三法,已於 100年5月1日正式公告實施,其修正重點就工會法共有 4項,請原處
      分機關依新勞動三法之工會法修法精神,准予登記立案,並准予發給訴願人當選證書。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工會登記立案,經本府以104年10月30日府勞資字第 10
      43829331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檢附「臺北市工會登記申請書」及33位發起人所任
      職事業單位之薪資及勞保證明供核,訴願人以 104年11月4日宗文(籌)字第104110401
      號函補正及說明該會連署發起人均為未契約僱用之宗教文化服務人員,屬有酬幫同工作
      之受僱人員云云。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法提供薪資及勞保證明,難以認定33位
      連署發起人係實際從事相關產業內之勞工,乃不同意系爭工會設立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法提供連署人薪資、勞保證明及依新勞動三法之工會法修法精神,准予
      登記立案云云。按工會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產業工會係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次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工會籌備會辦理登記時,應檢具發
      起人連署名冊及工會法第 11條第2項所定應備文件,而發起人連署名冊,應記載連署人
      姓名、聯絡方式、本業或足以證明勞工身分之資料及簽名,主管機關於受理工會籌備會
      辦理登記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復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
      台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釋意旨,勞工與雇主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係以「人格
      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而「其他
      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
      等。查訴願人申請系爭工會為產業工會,雖提出33位連署人在職證明,惟其中訴願人等
      14人之在職證明書為○○會(下稱○○會)所出具;○○○等11人之在職證明書為財團
      法人(臺灣省)桃園市大溪區○○寺(大溪○○寺)所出具,倘前開連署人確係○○會
      或大溪○○寺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聖道會、大溪○○寺即應為連署人投
      保勞工保險,惟訴願人迄未提出連署人之勞工投保及薪資資料,亦未證明連署人與出具
      在職證明書之道會、寺廟間之人格從屬性及勞務從屬性。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工會連署
      發起人難以認定係實際從事相關產業內之勞工,與工會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
      9條之1等規定不合,乃否准訴願人申請設立登記,並無違誤。至系爭工會既未經設立登
      記,訴願人主張准予核發其當選證書,即無所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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