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05
    31289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為由,於民國(
    下同) 104年12月8日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將於104年12月10日解僱所屬全部勞工計51人,
    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訴願人未於大量
    解僱勞工日(即 104年12月10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1月4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
    3060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1月 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04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等
    ,經訴願人再於105年1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105年2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31289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
      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二、
      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
      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
      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
      日逾五十人。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
      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
      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第17條規定:「事業
      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
      ;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未於符合本法第 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
      │           │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
      │           │告揭示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1項、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
      │           │ 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                     │
      ├───────────┼───────────────────────┤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    │第1次:10萬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9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7條至第1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電信特許業者,自104年 6月3日起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特許執照,惟中央主管機關遲至 104年11月24日始函知訴願人不同意換發特許執照,
      距訴願人 104年12月10日停止營運僅半月餘,致訴願人無法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
      原處分機關,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之日(即 104年12月10日)前60日通知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貼妥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人大量解僱計畫書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中央主管機關遲至 104年11月24日始函知訴願人不同意換發特許執照
      ,致無法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原處分機關,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云云。按同
      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
      月以上,而有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20人者,應於60日
      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揆諸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 8日收受之訴願人
      大量解僱計畫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0日將全體僱用員工計51人予以解僱,
      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訴願人並未於 104年12月10日前60日通知原處分機關,
      則訴願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查卷附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104年11月24日通傳平臺字第10400295770號函影本所載,訴願人係因特許
      執照於104年12月10日屆期,而於104年6月4日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特許照,雖
      中央主管機關於 104年11月24日始通知訴願人不予換發,惟訴願人並非不知所持有之特
      許執照屆期日期,且申請換發特許執照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非必然獲得許可,訴願
      人自應事前就未獲許可換發特許執照後停止營業之情事預為因應處置,故尚非屬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情形。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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