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614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自104年6月份起即未給付所屬勞工各該月份薪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2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8280300號函
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614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1月1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積欠勞工工資數額及影
響勞工人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月28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43966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次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電信特許業者,因中央主管機關就訴願人所提技術升級申
請之審查遲延,損害訴願人營運與建設期間,致訴願人因財務狀況而不得已延遲支付薪
資,實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絕無刻意積欠工資。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104年6月份起未全額支付所屬勞工各該月份薪資,審認訴願人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日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所提出技術升級申請之審查遲延,致訴願人因財務
狀況而不得已延遲支付薪資,實屬不可歸責訴願人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2
月 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
....會談人 姓名:○○○ 職稱:人資經理......勞工人數......合計52人......問
:請問貴公司正常工作時間為何?月休幾天?出勤紀錄資料?勞工名卡資料:答:上班
時間9:00~18:00(彈性5分鐘),中午休息12:00~13:00或12:30~13:30,休息1小
時。目前自104年5月起薪資未定期給付,5月份於8月補發(8/31、9/8),6月份之後的
薪資尚未發付......」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並有訴願人員工名冊、出勤
紀錄、104年9月及10月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自104年6月起未支付所屬勞工
各該月份薪資,影響人數眾多、積欠工資數額甚高之重大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薪資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縱訴願人發生財務狀況
,惟此係訴願人之經營風險,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