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4年10月2日派員前往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勞工○○○(下稱○君)、○○○(下稱○君)
    工資及使勞工○○○(下稱○君)、○君繼續工作 4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認訴願人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乃以104年10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36001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嗣本府並以104年10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436204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
    4年11月2日伊總會賓字第1041071692號函向本府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1號函檢送同
    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
      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
      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
      內。」
      75年 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
      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主未依法給│及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付其延長工│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作時間之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資者。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29│雇主使勞工│第35條、第79│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繼續工作 4│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小時未給予│及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至少30分鐘│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之休息者。│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屬特殊行業,復康巴士雖有預約趟次,然實質上卻有臨時趟次,訴願人每日
       均需進行車輛趟次之調度安排,形成每車之出車趟次實質上係連續不斷之狀況;復康
       巴士所搭載者乃為有就醫需求等身心障礙者,其遇突然事故,即緊急要求訴願人派車
       前往接送,此種業務本質上具急迫緊急性。
    (二)訴願人安排每位司機之出勤,於趟次之安排上均已考慮司機休息需要,預先保留足夠
       時間供司機就地休息,休息時間駕駛可自行利用空檔用餐、休息。故實際上駕駛每執
       行完 1個任務,可能就有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訴願人駕駛每日所獲得之休息時間
       遠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三)訴願人執行復康巴士業務係依契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
       規定,不予處罰;退步言之,縱令仍欲裁罰訴願人,亦須衡量訴願人應受責難之程度
       、所生影響及行政法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予以減輕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規
      定加給工資及使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 2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車輛出勤
      總表及插班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復康巴士出車實質上係連續不斷及具急迫緊急性,且駕駛每日所獲得之休
      息時間遠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當恪遵該
      條規定;另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乃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
      又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
      息時間;倘勞工之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未另行調配其勞工之休息時間,即與
      該條文但書規定情形不合。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
      成會談紀錄載以:「......申訴檢查......一、基本資料:......會談人 姓名:○○
      ○ 職稱:主任......初查 勞工人數......合計 2,300人......三、會談紀錄內容、
      應補充資料及相關人員意見......組織企業工會有......意見如下:排休息時間叫駕
      駛員工作,而該 1小時又不給薪是違反勞基法,報請開罰並回覆檢查結(果)通知書..
      ....事業單位意見......原訂休息時間,因臨時調派皆有當事人同意,不然為何前往載
      客,另外皆有在當天給予其他的休息皆合乎法規,另當事人反應,其實本身不願意,未
      來可盡(儘)量規劃不要做臨時調派,但司機的薪資都是有論趟的獎金,跑少趟,薪資
      自然會少,不足基本工資20,008元,公司皆有合法補足。......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
      明 問:工會理事長表示司機員未同意(非自願)對於臨時安排插班的行為,對於此事
      之說明?答:若司機不同意為何會前往載客。不去會安排其他司機。問:該幾名司機員
      是否能來接受檢查?答:現司機員都有在外載客,無法立即回來。電話問○○○:對於
      8/26中午站方臨時插班,是否是出於同意而前往載客?答:站方是用到我的休息時間,
      雖然不願意,但不想得罪站方,所以只好接受前往。再問○○○:那被插班之後是否有
      足夠的休息時間?答:是有時間休息,但那也是在等下一個乘客上車。電話問○○○:
      對於站方臨時插班的行為,是否同意?答:不願意但擔心之後會被站方懲罰或變成黑名
      單。再問○○○:插班後是否足夠時間?答:8 月的事現在已無印象......。」並經訴
      願人主任○○○簽名在案。又依卷附車輛出勤總表,○君104年8月25日之休息時間為11
      時至12時,然訴願人臨時要求○君至本市中山區○○○路載客,比對當日出勤紀錄,乘
      客上車時間為11時 8分,下車時間為11時17分;○君104年8月26日之休息時間為11時至
      12時,然訴願人臨時要求○君至本市○○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紀錄,該醫院附近第
      1趟乘客上車時間為11時28分,第2趟乘客下車時間為12時 9分,確實有占用休息時間之
      情形,訴願人未給付該部分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復查,○君104年5月13日未記載休息時間,自第1趟乘客7時25分上車至第 5趟乘客
      12時30分下車,工作時間逾5小時,及○君104年7月22日之休息時間為9時45至10時15分
      、14時30分至15時,比對當日出勤紀錄,自第 1趟乘客7時16分上車,至最後1趟乘客14
      時57分下車,工作時間逾7小時;另○君104年 8月26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訴願人
      卻要求其至○○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紀錄,自第1位乘客8時15分上車,至最後 1趟
      乘客16時53分下車,工作時間逾 4小時未休息30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事
      實,亦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復康巴士出車係連續及具急迫緊急性,且駕駛每日所獲得之休息時間遠超
      過等節。惟查○君等 3名駕駛出車時間,係由訴願人依預約事先安排,且每趟次行程均
      未逾 4小時,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連續性,縱有緊急臨時用車者,訴願人
      非不得另行調度其他駕駛擔任,尚難以緊急性為由使勞工工作 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
      ;另 3名駕駛於每趟次出車間,除休息時間外,皆處於待命狀態,參酌內政部前揭函釋
      意旨,勞工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且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
      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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