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40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鞋類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0
    月 2日派員前往本市信義區○○○路○○段○○號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係
    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之4週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時最多10小時,並
    經本府101年10月23日府勞資字第10138826200號函核備在案。惟訴願人勞工○○○(下稱○
    君)在104年7月份工作時數統計,自104年7月1日至28日 4週工作時間220小時,延長工作時
    間達52小時,超過法令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10月23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 104361524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
    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屬實,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以 104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405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4年12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願目的:「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
      240501號行政處分書」,惟記載「處分書主旨欄及事實欄節錄......處罰新臺幣 2萬元
      ,並公告受裁處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且表示不服裁處,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405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
      時。」第30條之 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
      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
      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
      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 1前項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
      │           │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處罰依據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但事實是採用104年7月1日至28日 4週
       工時為計算基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稱1個月至少要有足夠30日始足當之,或
       是依曆計算則104年7月1日至31日始足當之。又若以民法第120條及第121條而言,1個
       月也不會算出「4週28日」的結果。104年7月1日至28日 4週工時為計算基礎是不合法
       的,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亦不存在。
    (二)「104年7月1日至28日4週工時」為計算基礎,則工時達 220小時,延長工時為52小時
       ;若以「104年7月2日至29日 4週工時」為計算基礎,則工時僅210.5小時,延長工時
       為42.5小時,若以「104年7月3日至30日4週工時」為計算基礎,則工時僅 201小時,
       延長工時為33小時,若以「104年7月日4日至31日4週工時」為計算基礎,則工時僅20
       1小時,延長工時為33小時,均符合法令規定。
    (三)4種算法裡只有 1種會超過,另外3種不會超過,對訴願人有利之計算方法,原處分機
       關有一律注意嗎?何況法律明文「1個月」被原處分機關轉化成「4週」是否適法?是
       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君104年7月份中,自
      104年7月1日至28日4週延長工作時間達52小時,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勞
      工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上限,有訴願人勞工○君104年 7月份出缺勤統計表、
      本府101年10月23日府勞資字第101388262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例行檢查結果一覽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1日至28日4週工時為計算基礎是不合法的及對其有利
      之計算方法原處分機關有一律注意嗎?何況法律明文「1個月」被原處分機關轉化成「4
      週」是否適法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倘有違反
      時,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本件訴願人實施 4週變形工
      時,4週工時超過168小時正常工時者,即係該月延長工時時數,據訴願人提供勞工○君
      104年7月份之出缺勤統計表,自7月 1日至28日工作時間累計達220小時,延長工時達52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逾46小時,是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主張4種算法裡只有 1種會超
      過,另外 3種不會超過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訴願人既身為雇主,且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
      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訴願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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