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200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進口菸酒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1月 9日及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所屬勞工○○○(下稱○員)、○○○(下
    稱○員)、○○○(下稱○員)、○○○(下稱○員)及○○○(下稱○員)等人104年8月
    至10月之延長工時部分,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又訴願人與
    ○員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18時(含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與○員約定正常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至18時(含中間休息時間1.5小時),惟○員於104年8月延長工時合計73小時,
    ○員於104年9月30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45分至翌日(10月1日)上午 0時30分,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已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
    04年11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63299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
    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7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5年1月2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
    05年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2001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3月11日及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200
      1901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附同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2001900號裁處書予訴願
      人,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3月1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代理人確認真意,係對該裁
      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3           │2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
      │       │工資者。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及第3項         │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及○員事後已說明超過出勤時間部分,係結束工作後在辦公室
      處理私務;○員係自認因職務身分,而表達不願提出加班申請;○員係因預備休假出國
      旅遊,故於104年9月30日打算將工作告一段落,以方便代班人員交接,僅有該日延長工
      時超過法定工時;○員為會計部人員,係自行留置公司加班,未向公司及主管報備,且
      亦未於出勤卡填寫加班原因,公司無法單憑手寫出勤紀錄即核發加班費。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所屬勞工○員、○員、○員、○員及○員等人104年8月至10月
      間延長工作時間,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使○員104年8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
      ○員104年9月30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員等5人104年
      8月至10月出勤記錄卡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及○員係結束工作後在辦公室處理私務;○員自己不願提出加班申請
      ;○員僅有該日延長工時超過規定;○員自行留置加班,且未填寫加班原因,公司無法
      核發加班費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
      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談話紀
      錄影本載以:「......被詢人......○○○......職稱 人事專員......事業單位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勞工人數 208人......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勞工約定勞
      動條件?答:與總公司(營運部、會計部)......勞工約定上下班時間為9:00至18:0
      0,含中間休息(12:00~13:00)計1小時。與台北市中正區營運所的勞工約定為08:0
      0 至18:00,含中間休息(12:00~13:30)計1.5小時。......問:請問有關加班如何
      約定?本次抽查10員之104年8月至10月出勤紀錄後,○○○、○○○、○○○等 3員勞
      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情形?請問出勤紀錄是如何製成?答:勞工的出勤上下班是由他們自
      行填寫出勤紀(記)錄卡,公司再依此核定其出勤紀錄。本公司有關加班應於當日有加
      班需要時,填寫加班申請單,由主管簽核後再交由總公司核定......○員於104年8月 3
      日至7 日,10日至14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等皆有延長工作時間,經與○員會談
      此情形後,○員亦自承是在處理對發票等公事而導致,若以18:00後起算加班,○員於
      8 月份之延長工時約計已逾約64小時以上......○員為公司營運經理,○員於8月3日、
      4日、5日、17日至19日、24日、26日等因為準備簡報之故而有加班情事,惟......○員
      也未申請加班......○員於 8月至10月份有需要加班情形,惟○員皆有提出加班申請單
      並選擇補休之。問:承前所述,○○○與○○○因有加班事實,但未提加班申請,公司
      也因此而未給該 2員之加班費或使他們選擇補休?答:是,因他們並未提出加班申請單
      ......問:請問○○○於 9月30日、10月16日加班至幾點?該日工時小計為何?答:○
      員於9月30日加班6.5小時,10月16日加班6.5小時,該2日工時小計各別為大約為15小時
      ......。」經被詢人○○○簽名確認,並有○員等 5人104年8月至10月出勤記錄卡及薪
      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員等 5人104年8月至10月間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且使○員104年8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員104年9月30日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要
      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或處理私務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
      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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