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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55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2
月 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從事有繼續性工作之所屬勞工○○○(下稱○員)
、○○○(下稱○員)及○○○(下稱○員)等3人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82894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嗣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703100號函回復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月12日
北市勞動字第1043965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1月22日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 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555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5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9年 3月11日(89)
臺勞資二字第 0011362號函釋:「一、所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
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
,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
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
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
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二、至於『短期性工作
』與『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
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 │
├───────────┼───────────────────────┤
│違規事件 │勞工係從事有繼續性、不定期之工作,雇主仍為定期│
│ │契約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 │ 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等 3人之工作係因應國家會展中心工程所需之特定性工作職缺
,且確係訴願人為因應「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此一特定期間、
特定工程之工程施工所需,而以特定性定期契約額外僱用之人力,訴願人所承攬國家會
展中心工程一旦完工,工地即會撤走,其 3人所從事並非訴願人經營所屬之繼續性工作
,亦非訴願人企業內工作任務編組範圍,而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之特
定性工作。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從事有繼續性工作之所屬勞工○員等 3人簽訂定期契約,審認
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日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所製作談話紀錄、○
員等3人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等 3人之工作係訴願人為因應「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
築工程」此一特定期間、特定工程之工程施工所需,而以特定性定期契約額外僱用之人
力,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之特定性工作云云。按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特定性工作,係指可
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 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非繼
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又特定性工作是
指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
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及前勞委會89年3月11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釋自明。卷附原處分機
關104年1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所製作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貴
公司是否有與勞工○○○(下稱○員)、○○○(下稱○員)、○○(下稱○員)、○
○○(下稱○員)、○○○(下稱○員)、○○○(下稱○員)、○○○(下稱○員)
訂定定期契約?答:是......。問:前述 7人是否有定期契約報本局核備?答:皆無。
問:勞工○員契約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答:同上述3人(即102年11月19日至104年9月
11日),惟104年9月11日終止契約後,自104年9月12日另訂定期契約至105年5月31日,
擔任清潔工。工作內容部分,原約擔任環境清潔工作,新約係以廁所清潔打掃為主。問
:勞工○○○契約為?工作內容為何?答:同○員,亦自104年9月12日至105年5月31日
另訂新約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部分,原約期間為體力工,因具有領導能力,改為外勞
領班,薪資亦調整為 35000元,新約後專職外勞領班。問:勞工○員契約為何?工作內
容為何?答:同○員,新約自104年9月12日至105年5月31日擔任技術工,原約期間擔任
體力工,因具有吊掛車助手執照,故亦擔任吊掛助手,新約後專職吊掛車作業手。....
..」經訴願人受任人簽名確認,並有○員等 3人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雖主張
○員等 3人係因訴願人承攬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所需而僱用,屬
特定性工作,然○員等 3人契約書規定之工作內容分別為體力工或技術工,並非依該工
程性質而有特定性,且訴願人從事建築工程業,乃以建築工程為其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
動來源,○員等 3人之工作內容屬與訴願人業務相關連之繼續性工作,不應因國家會展
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之工程期間而影響訴願人與○員等 3人所簽訂勞動契
約性質,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特定性工作不符;是訴願人與從事有繼
續性工作之所屬勞工○員等3人簽訂定期契約,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 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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