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752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
    0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所屬勞工○○○(下稱○員)104年 8月份未達業
    績標準為由,未發給該月份工資,使○員當月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以受所屬勞工○○○(下稱○員;原處分誤載為○員,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
    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56400號函更正在案)委託刊登廣告並代墊款項為由,分別自
    ○員104年 6月份及8月份薪資扣除刊登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及860元,未全額給付
    ○員各該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就所屬勞工○員104年7月1日延長工
    時共計2.5小時,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屬勞工○員於104年
    7月1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惟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未召開勞資會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1月5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04359357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4年1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
    6315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後,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5年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1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105年 1月13日以書面第2次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因訴願人係第1次違
    反各該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月20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0752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
      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
      )臺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
      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
      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
      無雇主之指揮監督 (三) 拘束性之有無 (四) 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
      係指,在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
      、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8      │10    │13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工│工資未全額│延長勞工工作│雇主未經工會同│
      │       │資低於基本工│直接給付勞│時間,雇主未│意;無工會者未│
      │       │資者。   │工者。  │依法給付其延│經勞資會議同意│
      │       │      │     │長工作時間之│,使勞工延長工│
      │       │      │     │工資者。  │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 2│第24條、第79│第32條第 1項、│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79條│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
      │       │項第1款及第3│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款及第3項。  │
      │       │項。    │及第3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員及○員間僅成立單純之居間契約關係,非勞僱關係,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員104年8月無成交案件,故無法取得報酬;○員委託訴願人代為
      購買房屋刊登廣告並由訴願人先行墊款,訴願人乃於6月及8月○員應得報酬中扣除代墊
      款項,並無不妥;訴願人所屬業務人員採自由上下班制度,打卡僅為方便統計數據,且
      ○員及○員於104年7月 1日外出用餐後,返回公司打卡始下班,實際上並無加班之情形
      ,亦無針對延長工時而必須召開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發給所屬勞工○員104年8月份工資,使○員當月工資低於法定
      基本工資;自○員104年6月份及 8月份薪資扣除代墊刊登廣告費用400元及860元,未全
      額給付○員各該月份薪資;就所屬勞工○員104年 7月1日延長工作時間,未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所屬勞工○員於104年7月 1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惟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2條第1項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員及○員104年6月至9月薪資給付存根聯、104年6月至8月出勤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員及○員間僅成立單純之居間契約關係,非勞僱關係,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員104年8月無成交案件,故無法取得報酬;訴願人於6月及8月○員應得報酬
      中扣除代墊款項,並無不妥;○員及○員於104年7月 1日實際上並無加班之情形,亦無
      針對延長工時而必須召開勞資會議同意之必要云云。按僱傭關係有無,係以「人格之從
      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
      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經工會
      或勞雇會議同意,並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勞委會88
      年11月18日(88)臺勞資二字第0049975號函釋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4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代表人
      ○○○......會談人......○○○......勞工人數......合計 7人......問:貴公司員
      工上、下班時間為何?答:9:00~18:00,中間休(息 )1.5小時,依班表排定日期上
      班,月休 6~7日。問:加班制度為何?答:公司員工以業績抽成為主,故無再給付加班
      費。問:遲到扣款如何計算?答:遲到第17分後~第30分扣300元。如遲到太誇張的最多
      扣 500元。問:有無舉辦勞資會議?答:無舉辦勞資會議。......」經訴願人之代表人
      簽名確認,並有○員及○員104年6月至9月薪資給付存根聯、104年6月至8月出勤明細表
      等影本附卷可憑。○員及○員已被納入訴願人之組織內,向訴願人提供勞務,並為訴願
      人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且訴願人對於○員及○員亦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應認訴願人
      與○員及○員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復查訴願人與所屬勞工約定工資以業績抽成為主
      ,足見○員及○員之工資係因向訴願人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故訴願人與○員及○員
      間有勞務之對價,應認訴願人與○員及○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次查卷附○員及○員104年6月至 8月薪資給付存根聯及出勤明細表等影本,訴願人以○
      員未達業績為由,未給付當月工資,顯然低於每月法定工資,又訴願人扣發○員104年6
      月及8月薪資及未依法給付○員104年7月1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即延長○員104年 7月1日工作時間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如認○員及○員於
      104年7月 1日外出用餐後返回公司始打卡下班,有工作時間記載不實之情形,訴願人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依勞工實際出勤狀況覈實記錄或更正,且依前揭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就所屬勞工工資以業績抽成為主,故無再給付加
      班費,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故尚難依訴願人之主張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2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
      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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