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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822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ASxxxxxx,以下稱○君
)於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從事貼包裝貼紙等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6日派員於前揭地址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
乃以104年11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822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4年
12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822
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裁處書於10
4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3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 ......撤銷勞動局104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439
822501號函......附裁處書影本」,惟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附同日北市勞職字第 1
04398225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2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
│元)或其他處罰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
│ │下罰金。 │
├───────────┼───────────────────────┤
│統一裁罰基準 │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新臺幣:元) │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9 就
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考慮被照護者出國期間白天家裡無人,○君不會自己煮飯,也不
會說中文買東西吃,又○君父親過世不久,基於人道和安全立場只好帶到訴願人公司。
○君不滿雇主不出機票錢讓她回家奔喪,用假做事真檢舉報復,訴願人並無給付○君薪
資,○君還願意做這必有用意。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君,於其處所從事貼包裝貼紙等工作,有重建處 104
年10月26日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及 104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不滿雇主不出機票錢讓其回家奔喪而檢舉報復及並無給付○君薪資云
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
,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
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經查重建處 104年10月26日外籍勞工
業務訪查表載以:「......國籍 印尼......核准引進行業別 家庭看護工......○
○○表示被看護人為丈母娘......現場外勞正在包裝線材,○○○表示外勞幫忙掃掃地
及貼包裝貼紙......。」等語,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在案;又重建處於 104年
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載以:「......問:......此外勞是你所
聘僱的嗎?身分為何?答:她是我的老婆○○○(下稱○君)所聘僱的,聘僱來照顧○
君的母親○○○......姓名為○○○(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問:經查址
1 登記公司分別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你皆為公司負責人,當日
○君所貼貼紙於包裝上為哪一家公司之產品?答:那個是○○公司的維修料件......我
不知道○君為什麼會在址1貼貼紙於包裝上......問:你於幾點帶○君至址1,方式為何
?答:我與○君用步行的方式至址 1,約中午11點左右出門,晚上8至9點回家......。
」等語,據上,本件經於 104年10月26日現場查獲○君於訴願人營業處所從事貼包裝貼
紙等工作,並經訴願人代表人○○○於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簽名承認有上開情事,縱訴
願人與○君間並無合法之聘僱關係且未給付薪資,參酌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函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
第1次違反規定及不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
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規定及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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