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三字第105090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5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628
    09號舉發通知書及105年 1月28日廢字第41-105-0138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12月15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6280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 1月28日廢字第41-105-013814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塑膠袋、骨頭、樹葉等),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
    04年12月15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8628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
    服,於104年12月22日及105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4年12月31
    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3559300號及105年1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108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月28日廢字第41-105-01381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5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62809號舉發通
      知書,惟其於訴願書記載:「......告知理由希望能取消裁罰,但環保局仍然堅持裁罰
      ......」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5年3月14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其表示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 1月28日廢字第41-105-013814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4年12月15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86280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5年1月28日廢字第41-105-013814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
      外)......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
      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4
      款及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
      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
      (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等適合養豬者......(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之菜葉......落葉......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
      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
      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大約 1年前原處分機關於本市○○○路○○段○○巷○○號附近停
      放清潔車,因此有民眾任意丟垃圾在清潔車上或車旁,致垃圾常常飄散到該棟公寓前,
      造成環境污染及阻礙交通;當日因急事出門時看到 1包非訴願人之家用垃圾包,就發揮
      公德心提到○○○路○○段○○號前的垃圾桶邊堆放,卻被稽查人員取締;又原處分機
      關之陳情回復函中並未說明如果行人撿到大型垃圾袋,無法投進垃圾桶時的作業規範。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內含塑膠袋、骨頭、樹葉等)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053026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本市○○○路○○段○○巷○○號附近停放清潔車,因此有
      民眾任意丟垃圾在清潔車上或車旁,致垃圾常常飄散到該棟公寓前,造成環境污染及阻
      礙交通;其出門時看到 1包非訴願人之家用垃圾包,提到○○○路○○段○○號前的垃
      圾桶邊堆放,卻被稽查人員取締;又原處分機關之陳情回復函中並未說明如果行人撿到
      大型垃圾袋,無法投進垃圾桶時的作業規範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家戶廚餘區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應分別以容器盛裝後,按原處分機關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26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本案已全程錄影採證,○君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使用臺北市專用袋)確是屬實
      ,且文中○君也坦承有棄置垃圾包行為......。」等語,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
      光碟可資佐證。又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2670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查本局清掃人員作業使用之掃路手推車,
      係考量掃路人員攜帶掃路用具之不便,影響其掃路時之安全及效率,爰供掃路人員使用
      之清掃工具,非屬提供行人使用之公共垃圾桶,清掃人員作業完畢後,皆將手推車推回
      清潔隊放置,惟若清掃區域距離清潔隊遙遠,則就近於清掃區域尋覓不影響交通通行處
      放置,訴願人反映地點之手推車,已移置其他位置,以免造成民眾誤解......市民如有
      因公益協助撿拾垃圾,可比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違規垃圾包及免用專用垃圾
      袋垃圾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向當地里辦公處索取公益袋使用盛裝,再交由本局清運
      ,勿任意棄置......。」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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