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
    448571500號函及104年1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4110420000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年滿66歲,原按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生活津貼),並為本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發給辦
      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8571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 104年10月30日起註銷其原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自 104年11月起停發
      其生活津貼。嗣以 104年1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4110420000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
      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4年11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處分函
      ,於105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041104200002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
      書及 104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5715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即本市松山區○○
      ○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分別於104年12月9日及10日送達,有
      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郵政機關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該 2件處分
      函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 2件處分函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分別為 105年1月8日、9日。惟因105年1月9日為星期
      六,依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即
      105年 1月11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3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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