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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二字第105090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6日裁處字第00
117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0日16時許於本市○○公園,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x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2月16日裁處字第0011777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檢具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內容顯示實際行為人為衣
朵有限公司,故該違規行為應與訴願人無涉,乃以105年3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71
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5年2月24日(按:檢送裁處書之發函
日期)所開立之裁處字第 0011777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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