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8. 府訴三字第105090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6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經營機車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
      1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行為時第 30條第5項規定,乃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以 104年12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61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第10項及第21項規定,以105年1月12日北市勞動
      字第 10436346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
      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1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5年2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5年2月15日)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105年2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