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8. 府訴三字第10509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27601
    號函及第 10436327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主旨欄載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字第 10436327601號裁處案訴願事宜」,且說
      明欄記載:「一、......指稱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27600號裁處書亦
      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2日及11月
      3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104年9月出勤紀錄,104年
      9月1日至14日間,除9月8日休假,其餘13日正常出勤,2週正常工作時間合計104小時(
      13×8小時),已逾84小時之上限,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 104年11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3171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有異議,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而經訴願人於 104年
      12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
      時第 3點等規定,以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276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
      第1043632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 2月16日經由勞動部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關於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27600號裁處書部分:
      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寄送,於105年1月
      12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蓋妥該址大樓管理委員
      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
      書送達之次日(105年1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2月11日,因105年2月11日
      至14日適逢農曆年假連續假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
      日(即105年2月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16日始經由勞動部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勞動部外收發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105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27601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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