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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8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53157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4 年10月】,主動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核發現訴願人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4年11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41007100024號核定
書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 105年1月27日檢附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仍不符補助之規定,乃以 105年1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1
57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8條規定
:「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配偶於103年6月30日退休領有退休所得及夫妻合併申報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如與訴願人配偶分開計算
,或不計入訴願人配偶退休所得,訴願人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將低於百分之二十。
另訴願人配偶所得高,設籍於新北市,享有該市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所得低,反未
獲本市之補助。顯見法條之不周全及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已不符補助資格。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
定,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如不計入其配偶之退休所得或夫妻分開計算,訴願人
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率將低於百分之二十,本市與新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規定不同云云。按自 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
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各類所得者,
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為顧及社會福利資源
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老人或申報
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本件經查訴願人與其配
偶○○○合併申報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等 2人合併申報之103年度(最近1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健保自
付額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除低收入戶65歲以上老人及中低收入戶70歲以上老人
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 5款及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
費用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外,其餘老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其財政狀況訂定補助基準辦理。故各地方主管機關
所訂之補助標準,自有差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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