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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2月1日北市
社老字第1053170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訴願人 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
時第3條第2款第 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4年2月起停止
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5年1月28日檢附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
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 2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17082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
,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105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
訴願人不服,請求原處分機關追溯補助健保費,於105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
:「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第 9條規
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
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
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二,訴願人已符合補助
資格。請撤銷原處分,追溯自104年2月補助,並退還104年2月至12月已繳之健保費。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
,爰自104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5年1月28日檢附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
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5年1月)起恢復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已符合補助資格,應追溯自10
4年2月補助並退還104年2月至12月已繳之健保費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
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
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
人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
助資格,乃自104年2月起停止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 105年1月28日檢附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申請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 103年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已符合補助規定,乃依上開辦
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5年1月)起恢復補助,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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