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777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因接
受本市民國(下同)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前配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以104年12月21日北巿社助字第10449571300
號函,核定自10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3人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104
年12月30日北市南社字第 1041211400369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
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 1萬9,169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以105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7775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訴
願人全戶3人自105年1月至12月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
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
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
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實際低於1萬5,162元,應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訴願人因案涉訟,亦經相關法院審認訴願人無資力,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願
人全戶 3人各罹疾病,無資力就醫,三餐不繼,靠遠地親友捐助食物維生,每月尚須支
付國宅租金 1萬餘元。訴願人前配偶已再婚並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未提供訴願人全戶經
濟,訴願人及子女亦均不知其去向,不應將訴願人前配偶列為應列計人口。請撤銷原處
分,並核予低收入戶資格予以補助,以利訴願人正常就醫,減少支出。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前配偶共計4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月1日起,由投保單位○○工會調整月投保薪資為 2萬1,000元,乃以其月投
保薪資2萬1,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筆122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為2萬1,010元。
(二)訴願人長子○○○(6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8萬7,058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7,255元,因
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畫面資料,訴願人長子於 102年12月18日由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部
分工時,月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筆4,14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54
元。
(三)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
料,訴願人長女自97年1月3日起,由投保單位○○工會加保,月投保薪資為2萬1
,0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利息所得1筆3,645
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1,304元。
(四)訴願人前配偶○○○(4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為
64歲,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百分之七十列計其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4,00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6,67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9,169
元,超過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
6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5年3月18日列印之 10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未提供訴願人全戶經濟,不應為列計人口,及其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實際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
,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60
歲以上未滿 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觀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5
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第3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長
子、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有工作能力,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查無所得資料,且其 64歲,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目、第3項規定,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依同法第5條
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列計其作收入,依 103年度財稅資料,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
,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核定訴願人全戶 3人自105年1月至12月
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又縱如訴願人主張,不列計其前配偶為應列計人口,合
計其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2,66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89元,仍應核列
為中低收入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