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8. 府訴三字第105090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0561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之「○○」販售「○○」及「○○」等 2項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自該網路商店購得系爭化粧品,查獲系爭化粧品外
    包裝成分列示內容與全成分明細表不符,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
    5年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561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違規化粧
    品共 2項,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 1萬元,共處4萬元)罰鍰,並命於105年3月31
    日前完成違規產品標示改正。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
      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
      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
      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
      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
      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
      71596 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
      本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後實施。......」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外包裝│      │
      │  │ 標  示  項  目  │            │備    註 │
      │  │            │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
      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
      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
      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
      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六、全成分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
      粧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
      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
      │       │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                         │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文標籤主成分與盒身英文之全成分不符,是美工套版之錯誤,該
      兩項產品誤植之成分並非昂貴、奢華、有特殊效能之成分,並非標示誇大不實,為無心
      之過,原處分機關應以指導改正方式為之。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商店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成分列示內容與全成分明細表不符,
      有系爭化粧品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所製作之
      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化粧品全成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中文標籤主成分與盒身英文之全成分不符,為無心之過,原處分機關應以
      指導改正方式為之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
      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並先後以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 0900071596號及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
      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該公告之日起 6個月後實施;明定
      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
      效。本件依卷附系爭化粧品採證照片及全成分表等影本顯示,其外包裝有成分列示內容
      與全成分明細表不符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從事化粧品銷售業務,對於前揭
      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或標示之事項自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
      ,其未依規定標示全成分,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
      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除其責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違規化粧品
      共2項,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共處4萬元)罰鍰,並命於105年3月31
      日前完成違規產品標示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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