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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三字第105090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11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土地開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1
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4年6月至10月間,未給付所屬勞工○○○、○○
○、○○○、○○○及○○○等人(下稱系爭 5名員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乃以 104年12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42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110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等規定,以105年1月2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43961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 │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系爭 5名員工延長滯留公司,均係為了處理私人事務,
有其等出具之聲明書可證;且若其等確有加班之事實而未請領加班費,亦不合常理。原
處分機關進行勞動檢查時,並未與系爭 5名員工進行會談,卻以該等聲明書係事後製作
而不予採信,執意以其等出勤紀錄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未給付所屬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
2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結果一覽表、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系爭 5名員工104年6月至10月出勤刷卡資料及當月計薪
假勤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5名員工延長滯留公司,均係為了處理私人事務,有其等出具之聲明
書可證;且若其等確有加班之事實而未請領加班費,亦不合常理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人雖主張系爭5名員工延長滯留公司,均係為了處理私人事務
,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
本載以:「......問:抽查貴公司104年6月至10月份於台北市提供勞務之勞工的出勤紀
錄後,是否有延長工時,但未發給加班費情形?答:○○○、○○○、○○○、○○○
等員皆有依出勤紀錄有延長工作,但他們未提出加班申請,故公司未給他們加班費或補
休......他們有可能在處理公事,但不清楚他們為何不提出加班申請......。」顯與訴
願人所述不符。且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
之權,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或處理私務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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