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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三字第105090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7日廢字第41-105-01069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民眾檢舉查得本市內湖區○○路○○號對面土地(
坐落於內湖區○○段○○小段 xxxx-xxxx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雜草叢生及廢棄物(木板
、塑膠、保麗龍、紙類)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並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
關乃以104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內通字第BX921318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105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
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處分
機關以105年1月7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8404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
,以105年 1月7日廢字第41-105-0106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
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0960033207號函釋:「......說明......二、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前述上開規定,即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
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
有清除之義務,三者間亦無優先順序......。」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
壹、廢棄物清理法(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且不屬項│
│ │次 5違反事實之案件,其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 │關者,未依規定清除之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6,0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支架所構成的圍牆被颱風吹倒後
未馬上恢復,被人惡意丟棄大小型垃圾,訴願人於第 1時間通知內湖區清潔隊幫忙清運
,但有人持續丟棄,造成環境不潔並不是訴願人的錯;被人惡意丟棄的工程廢棄物及家
庭垃圾都已經清除完畢,並有 1個門來維持整潔市容,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察,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雜草叢
生及廢棄物(木板、塑膠、保麗龍、紙類)未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此有現場採證照
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109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部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他人丟棄廢棄物,於第 1時間通知內湖區清潔隊幫忙
清運,及已經清除完畢,並有 1個門來維持整潔市容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
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1094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二、職接獲民眾反映內湖區○○路○○號
對面空地......空地內髒亂及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一案,經查明地主為○○有限公
司所有,於 104年12月9日寄出勸導改善通知書,並限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另於104年1
2月10日送達完成,惟逾期 7日皆未進行清除改善,於105年1月7日依法逕行告發......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及土地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善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
願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等規
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一節,屬
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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