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9. 府訴三字第105090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408
    407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其所屬員工中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年資之600名勞工,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
    已因類似違規情節,經本府分別以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府勞資字第 10131112100號、
    101年7月16日府勞資字第10136004800號、102年1月4日府勞資字第10137847900號、102年 7
    月15日府勞資字第10202096300號、102年9月11日府勞資字第 10202754000號、102年10月16
    日府勞資字第10203059400號、104年1月19日府勞資字第10408001300號及104年10月5日府勞
    資字第10408322200號等裁處書處以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以上違規,本府乃以104年11月2
    日府勞資字第1043895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11月17日以書面提出
    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屬實,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11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04084071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9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
    4 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 7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
      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
      11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3條第 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
      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
      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第1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 5
      0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第5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
      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第 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
      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15條第1項
      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
      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
      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
      任。」18條第 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
      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19條第 1項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
      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6年10月30日臺86勞
      動 1字第047494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87
      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一)保險業。......。」
      95年 5月8日勞動4字第0950024088號函釋:「......說明......二、有關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
      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如原屬僱傭關係,雇主自不得
      強迫勞工改簽訂承攬契約。三、雇主與勞工如係屬僱傭關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工法令規定辦理。雇主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導致
      勞工權益受損,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暨勞工保險局自可依法處罰。四、查事業單位及
      其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以事業單位之行業及有無僱傭關係作為判斷依據,依
      本會86年10月30日臺86勞動1字第047494號公告,保險業自87年4月 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故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如係僱傭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有關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五、有關工資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有關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所約定之給付是否屬工資,屬事實認定,宜由當
      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協助判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
      │       │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
      │       │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
      │       │項規定,按月於 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
      │       │付退休金之用。                   │
      ├───────┼──────────────────────────┤
      │法條依據(勞工│第13條第1項、第50條                 │
      │退休金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      │
      │新臺幣:元)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3.保留舊制年資及選擇舊制員工人數100人以上者:    │
      │       │(1)第1次:4-16萬元。                │
      │       │(2)第2次:17-29萬元。                │
      │       │(3)第3次以上:30萬元。(並應按月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 99年2月2日府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君等
      2,219 名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一案......說明......二、查旨揭公司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保險業......自中華
      民國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三、承上,旨揭公司之業務人員應否提撥勞工
      退休金(勞退新制)等問題,如係屬該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應遵守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
      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項規定,對於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者,係以保留舊制年資及選擇舊制員工人數多寡為
       裁量因素,經查原處分所指600名保險業務員中,至少即有206名業務員與訴願人間不
       成立僱傭關係,惟原處分機關仍以 600名保險業務員作為其裁量名單,原處分明顯有
       構成要件事實錯誤;又原處分機關雖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及時回復並提出
       證據資料,惟原處分機關絲毫未予回應,可見陳述意見程序實徒具形式,與「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不符。
    (二)查前勞委會曾以訴願人保險業務員為僱傭關係之勞工,以訴願人未依法為其加保勞工
       保險及就業保險為由,裁處訴願人,惟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罰鍰處分;又訴願人保
       險業務員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向訴願人按實收保險費比例請求報酬,與訴願人間並無
       最低工資制度之適用;訴願人亦未曾為業務人員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記錄其出缺勤狀
       況,且因工時彈性沒有加班制度之適用;保險業務員於何時日招攬業務均任其自由選
       擇與安排,未有對應之休假制度;保險業務員為招攬業務所支出的業務費用均由其自
       行負擔,與一般勞工係由雇主負擔業務費之情形不同;勞工依法享有之職業災害補償
       、請領資遣費及參加勞工保險等權利,民事法院均否認保險業務員有上開權利;綜上
       所陳,保險業務員並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
    (三)原處分機關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字第2226號等判決之見解認
       訴願人與 600名保險業務員間屬勞動基準法之契約關係,惟查訴願人對於與保險業務
       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所訂定相關規定,僅為確保保險業務員從業法規之遵守,與訴願
       人與保險業務員間勞務性質等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據此認定其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
       ;訴願人要求保險業務員於所招攬保險契約書末簽名,係確保所屬保險業務員確實遵
       循有關法令要求,與訴願人行使對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無涉;保險業務員所獲取報酬與
       其勞動程度實屬正相關,並得自主決定其勞動之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與一般勞工
       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有異,故訴願人對於與保險業務員間應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
       ;訴願人並未限制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保險業務員不需遵守訴願人之工
       作規則,二者間不具備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訴願人與保險業務員間不具備從屬性之
       特徵,其間僅具承攬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
    (四)又該等保險業務員既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未能主張勞退舊制,訴願人自無須為之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因此裁罰訴願人,訴願人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備
       勞動契約關係,應以民事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斷,本件裁罰處分之違法情形至為明顯,
       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勞委會86年10月30日臺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
      勞動契約。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屬保險業務員,均受訴願人之管理、監督,並
      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本件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為其所屬員工中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年資之600名勞工,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條第1項規定,有前勞委會86年
      10月30日臺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及訴願人所屬員工中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
      年資勞工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據訴願人主張保
      險業務員與訴願人之法律關係係承攬關係,此經歷次行政院訴願決定意旨一再確認,本
      次裁量名單所列 600名保險業務員與行政院訴願決定所指保險業務員並無二致,均建構
      相同內容之承攬契約云云;據本案原處分機關代表於105年4月25日進行訴願言詞辯論時
      表示,本案裁處前並無逐一審核確認該 600名保險業務員與訴願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
      內容為何,僅逕行援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據為裁處之依據。又據原處分機關105年2
      月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3138000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二、......該
      600人係本局於102年 1月4日以府授勞資字第10137847900號函裁處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時,比對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結果......。」則本件主要爭
      點既在於訴願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究屬勞動契約抑或承攬契約?原處分
      機關就此自應踐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又縱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其所屬保險
      業務員間之契約性質係屬勞動契約,則訴願人所屬保險業務員中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
      休制度年資之確切人數即為本件裁處之重要事項,而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
      僅以於 102年1月4日裁處訴願人時比對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結果逕作為本次裁處之依
      據,而未積極就上開事項為詳實之調查,尚嫌疏略。另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保留舊制年資及選擇舊制員工
      人數100人以上,第3次以上違反者,處30萬元罰鍰,則本件裁處與前揭裁罰基準有無扞
      格之處?所憑理由為何?亦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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