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8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4217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起核發其等長女○
      ○○(102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嗣其等長女滿2足歲,乃自104年5月起改核發臺北市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訴願人及其
      配偶復於104年9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女○○○(104年○○月○○日生)之育
      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全戶實際居住於新北巿板橋
      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惟訴願人次女未滿2
      歲,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作業要點行為時第3點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
      04年11月3 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32158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自104年8月起核
      發其等次女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自 104年11月起停發其等長女之臺北市育兒
      津貼。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不服,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4人未實際
      居住於本市,乃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42171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
      ○等2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4年12月18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42171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
      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乃
      於 104年12月24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處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有原處分
      機關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 104年12月25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月2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
      5 年1月2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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