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4.28. 府訴二字第105090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
    7080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大廈○座(位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號等址)第32屆管理委員
      會改選並推選訴願人為主任委員報備案,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8年 8月28日府都建
      字第 09862432600號函同意備查,嗣因欠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各層樓委之會議紀錄
      等情,經本府以98年9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804275600號函(下稱本府98年 9月30日函)
      撤銷前開同意備查函。嗣○○大廈仁座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
      自 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經本府以104年1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4652320
      00號函(下稱本府104年1月22日函)同意備查。訴願人以104年8月31日(收件日)調處
      申請書向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撤銷本府10
      4年 1月22日函,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4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90200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以104年 9月14日調處申請書向調處委員會申請調
      處,該申請書所載事由計有撤銷本府104年1月22日函、大廈收費管理事宜、大樓結算報
      告表等資料影印交付事宜、及撤銷本府98年9月30日函等事項;另訴願人復以104年10月
      1日申請書,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法辦理其調解申請書,經都發局以104年10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5057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4年12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409182700號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不服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020000號及104年10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69505700號函......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理由......四、至
      ......請求撤銷本府98年 9月30日函及104年1月22日函等節......業經本府法務局....
      ..移請內政部辦理......。」在案。
    三、嗣都發局於104年12月25日召開調處委員會會議,訴願人以104年12月28日申請書向都發
      局反映,案外人○○○、○○○未參加調處委員會,顯示拒絕提供(資料),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節,案經都發局以105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8068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 104年12月25日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會
      議紀錄乙案......說明:......二、有關旨揭會議紀錄本局尚在簽辦中將另函回覆,至
      申請人與關係人會議未到場乙節,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無涉。」訴願人不服該
      函(訴願書誤載字號為「府都建字」),於105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105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806800號函係回復訴願人,該局將另函回覆會
      議紀錄及申請人與關係人未到場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無涉。該函核其性質
      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處罰特定人一節,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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